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郁响林、程金林与李月明、李新春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响林,程金林,李月明,李新春,李春秀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郁响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原告:程金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星星,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代为立案、和解、提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执业证号142112013100871240。被告:李月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被告:李新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被告:李春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小兰,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应诉、开庭、调解、代领文书,执业证号14211200811946492。原告郁响林、程金林与被告李月明、李新春、李春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响林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星星,被告李春秀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汪小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郁响林、程金林与被告李月明、李新春、李春秀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了《房屋开发合同书》,合同约定:三被告将其位于清泉镇四口塘社区的一栋旧房交给二原告开发,房屋建成后,二原告还建三被告房屋面积529.2平方米,其它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并且约定:三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把房产证、土地证交给二原告,二原告须给三被告壹拾万元整作为押金,在房屋建成两层后三被告归还二原告押金壹拾万元整,如二原告在两年内未开发房屋,三被告不再退押金。合同签订当日,二原告向三被告交付了10万元现金,三被告向二原告交付了土地证、房产证原件。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国家政策及三被告未按约腾出房屋等多种原因,双方签订后未实际履行。后被告李月明明知该房屋土地证、房产证原件在二原告手上,与二原告存在经济纠纷,仍采取欺骗手段,在2014年8月28日《黄冈日报》上登载遗失声明,谎称其土地证、房产证遗失。现被告李月明在有关政府部门申请补办土地、房产证件,企图侵占二原告交付的10万元押金。原告郁响林、程金林认为,二原告与三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屋开发合同书》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双方不应履行,三被告依法应当返还二原告10万元押金,并支付利息。现二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二原告与三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屋开发合同书》无效;要求三被告返还二原告合同押金100000元整,并支付押金利息自2011年11月30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辩称,当时合同是他们找我们签的,双方合同有效,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是事实,按合同约定,原告两年内应履行,未履行,属于违约。我们收押金是怕他们不做,结果是他们不做,我找过他们多次,他们找各种理由,又说平方给多了。证件是过了几年才挂失的,不存在欺诈。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旨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的收条一张,旨在证明被告收取押金的事实;4、《房屋开发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合同的内容;5、《黄冈日报》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挂失声明的事实;6、被告房屋所有权证件复印件,旨在证明房屋的性质。三被告对二原告提供证据材料1、2、3、4、6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是二原告在约定的两年内未动工,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实施的。本院认证意见,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6,其形式合法,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该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为证实其辩解的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开发合同》,旨在证明合同是在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在两年内开发,如未开发,则押金不予退还;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其形式合法,原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该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辩解,本院确认如下主要事实:原告郁响林、程金林与被告李月明、李春秀、李新春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房屋开发合同书》其主要内容为:双方通过协商,甲方(本案被告)自愿将自家危旧砖瓦房与乙方(本案原告)共同开发,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本合同,望双方共同遵守。甲方的权利责任:甲方自愿将危旧砖瓦房交给乙方开发,甲方须经过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后,签订本合同,签订本合同后,甲方须把自家的土地证、房产证交给乙方,以便日后建房中、申报办理手续,如需其他证件,甲方须负责提供复印件等。甲方不再负责承担建房的任何费用,包括税费等。甲方签订合同后,不得反悔及家人不再闹事,于反悔造成损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及在开工后所有投资损失。房屋建成后,甲方如有多余的房屋面积需要卖的,一定要乙方与客户签订合同,甲方负责收款,以防房屋重卖,如出现房屋重卖,当事人要承担经济民事、刑事等全部责任。甲方在签订合同时,把房产证、土地证交给乙方,乙方须给甲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作为押金,在房屋建成两层后甲方再归还乙方押金壹拾万元整,如乙方在两年内未开发房屋,甲方不再退押金。乙方的权利责任乙方房屋建成后,乙方须归还给甲方的面积189平方米×2.8=529.20平方米。还房方式:壹楼原有的门面面积归还甲方,包括乙方新开发的面积,甲方剩下的面积从第贰层给房子,包括乙方新开发面积,甲方有权选择房屋位置,楼梯不算甲方面积,过道甲乙双方各一半。乙方在开发过程中,负责协调周围邻居关系,一切费用归乙方。乙方负责办理新开发房屋,正规有效证件,包括土地证、房产证的证件税费由乙方承担,办证期限为两年左右,甲方须留乙方一套房子作为办理抵押乙方证件办齐后,再归还乙方。乙方负责报批房屋,基础及地面以上的建筑物,基础结构,房屋以设计院的图纸为准,如出现房屋问题,所有后果有乙方全部负责。安全、消防措施,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须负责施工安全,消防工作措施到位,如出现安全、消防事故,其后有乙方全部负责。乙方负责房屋正面的瓷砖,或外墙漆。乙方负责自来水、电、下水道三通事项。乙方负责屋前屋后地场地及硬化工作。房屋建成后所有的窗子、铝合金、防盗网、甲方向乙方统一承包装饰、装饰费用有乙方承担。此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从签字即日起生效,本合同负法律、民事责任。请双方共同遵守。甲方由李月明、李春秀、李新春签名捺印,乙方由郁响林、程金林签名捺印。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春秀当日向二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押金壹拾万元整腊月初十之前搬出房屋李春秀2011年11月30日”。三被告将房屋的浠政清字第4-17号浠水县城镇私房屋所有权证(层数1-2,建筑面积133.18平方米)和浠水国用(2010)第00334号国有土地私用权证(地类住宅,使用类型划拨)交付二原告。后被告没有搬迁腾出房屋,原告亦未拆除改建房屋。现二原告以《房屋开发合同书》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郁响林、程金林与被告李月明、李春秀、李新春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屋开发合同书》,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是三被告将房屋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二原告,由二原告建设开发并返还部分房产给三被告,二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依法属于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三被告转让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至今未依法向有权行政职能部门审批,故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房屋开发合同书》依法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原、被告双方依法应予以返还,故对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押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二原告亦应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返还给三被告。二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押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郁响林、原告程金林与被告李月明、被告李新春、被告李春秀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屋开发合同书》无效。二、被告李月明、被告李新春、被告李春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向原告郁响林、原告程金林返还押金10万元。三、原告郁响林、原告程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向被告李月明、被告李新春、被告李春秀返还浠政清字第4-17号《浠水县城镇私房屋所有权证》和浠水国用(2010)第00334号《国有土地私用权证》。四、驳回原告郁响林、原告程金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3元,由原告郁响林、原告程金林共同负担1216.50元,被告李月明、被告李新春、被告李春秀共同负担12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梦宇人民陪审员  韩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新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南豫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