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商初字第0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王福燕、吴奇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王福燕,吴奇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107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钟园路718号。负责人傅浩,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韦毅民,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姝瑜,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燕。被告吴奇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王福燕、吴奇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浦发银行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薛姝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燕、吴奇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苏州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福燕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福燕向原告申请贷款9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7.8%,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吴奇岷亦于合同中签字确认其作为被告王福燕上述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对被告王福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福燕、吴奇岷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两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干将东路879号109、110室的房产、土地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利息,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福燕、吴奇岷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165149.52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王福燕、吴奇岷支付原告律师损失费173077元;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王福燕、吴奇岷提供抵押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福燕、吴奇岷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王福燕、吴奇岷(抵押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1、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本合同的抵押权人)在2012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2、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债权人在2012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期间向债务人连续提供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业务。前述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整。3、抵押物坐落于苏州市干将东路879号109、110室房屋及土地。4、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变卖费及其他合理的费用。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就被告王福燕、吴奇岷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干将东路879号109、110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分别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分别为人民币900万元和100万元,他项权利人均为本案原告。2013年11月25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王福燕(借款人、抵押人)、吴奇岷(共同还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向被告王福燕提供个人经营性贷款人民币9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2、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签订本合同时的同档期固定利率为年利率7.8%。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固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确定贷款利率。3、本合同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4、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符合贷款发放条件时将贷款资金划付至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贷款专用账户,贷款人的上述划付行为即为借款人的提款。借款人仅可以将贷款专用账户中的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划付至其在本合同及补充变更协议项下向贷款人申请并经贷款人审核同意与贷款人专用账户支付绑定的交易对象账户。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支付给下述交易对象账户的行为即为借款人的支付委托,贷款人的上述支付行为即为借款人的提款。交易对象户名:苏州盛和工艺品有限公司,账号:11×××84,开户银行苏州工行园区支行。5、本合同项下贷款由抵押人以其有权处分的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坐落于苏州市干将东路879号109、110室,所有权人为王福燕、吴崎民。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本合同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贷款本金。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变卖费等费用。被告吴崎民在共同还款人栏处签字确认。2013年11月2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900万元。上述贷款于2014年11月25日到期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浦发银行补充/变更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本合同各方于2013年11月25日签署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经各方协商一致,贷款期限由12个月变更为19个月15天。本合同系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合同内容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本合同未涉及事项以及适用法律、争议解决方式,仍以原合同为准。被告王福燕在客户处和抵押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吴奇岷在共同还款人处、抵押财产共有人处签字确认。被告王福燕在还款过程中发生逾期、未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两被告宣布上述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归还结欠的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11日,被告王福燕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65149.52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73077元。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薛姝瑜到庭参加了2015年8月13日的庭审。另查明,在本案债权债务发生期间,被告吴奇岷与被告王福燕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委托支付申请书、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补充/变更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欠款明细清单、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结婚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福燕、吴奇岷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变更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在还款过程中未按约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福燕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在本案债权债务发生期间,被告吴奇岷与被告王福燕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吴奇岷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奇岷与被告王福燕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且律师费收取数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将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干将东路879号109、110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福燕、吴奇岷在答辩期内未提出抗辩,也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燕、吴奇岷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本金9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65149.52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福燕、吴奇岷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损失费173077元。三、如被告王福燕、吴奇岷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对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干将东路879号109、110室房屋(最高债权数额人民币900万元)及土地使用权(最高债权数额人民币100万元)经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68元,减半收取385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584元,由被告王福燕、吴奇岷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蓓本判决所援引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1、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2、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