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一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东辽县大海煤矿有限公司与李国东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辽县大海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辽县大海煤矿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东辽县。法定代表人:田义,职务,矿长。委托代理人:齐志兴,该矿副矿长。委托代理人:武洪生,吉林武洪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声被告):李国东,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李国军,住所地东辽县,系李国东哥哥。上诉人东辽县大海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煤矿)与上诉人李国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国东2007年4月10日到大海煤矿工作,2007年10月25日从井下往地面运料时不慎头部撞在棚梁上,经诊断为颈椎脱位、脊髓损伤、胸部颈椎骨折。2008年2月29日经东辽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4月2日经辽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伤残。后经东辽县劳动仲裁委调解,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大海煤矿一次性给付李国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二次手术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工资)等费用共计23万元。保留李国东与大海煤矿的劳动关系,大海煤矿已为李国东参加了工伤保险,伤残津贴和护理费按月支付。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告关闭矿井名单中包括大海煤矿,同日大海煤矿在辽源日报发布注销公告。再查明,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东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东辽劳人仲决字(2015)1号决定书,决定书明确原《东劳仲调字(2009)001号》调解书至双方当事人签收《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1号》裁决书后作废。原审法院认为,李国东系农民,其在大海煤矿工作期间受伤,经东辽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辽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伤残,虽然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但考虑大海煤矿已申请关闭注销的现实情况,且李国东自愿提出终止与大海煤矿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为使李国东即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及时得到保护,对李国东提出的终止与大海煤矿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李国东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期限,李国东工伤发生之日为2007年10月25日,李国东当时年龄为35周岁,参照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吉劳社工字(2006)319号)第十一条:“被认定为工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其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原则上按月支付。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除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订前)规定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再根据其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和经劳动能力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及本人工资,核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具体标准为:(一)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一级伤残为216个月;二级伤残为192个月;三级伤残为168个月;四级伤残为144个月。”的规定,李国东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期限应为216个月,但李国东请求从2014年3月起计算,且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李国东已按月领取了伤残津贴及护理费,故李国东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期限为(216-62)=154个月。关于李国东工资数额,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月工资标准应参照适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细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李国东的本人工资应按2008年度东辽县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1382元/月计算。再依据《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支付标准的通知》(辽府发【2010】34号文件)及《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等待遇标准的通知》(辽人社发【2013】109号文件)的规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护理费标准为每月1315元,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津贴为301,039.20元{[(1382元/月×90%)+282元+429元]×154个月}、一次性生活护理费为202,510.00元(1315元/月×154个月)。案件审理中,被告李国东申请对医疗依赖申请鉴定,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李国东此次损伤造成劲椎脱位、脊髓损伤、高位截瘫,虽然做了“颈椎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至今病情仍不见好转。其医疗依赖评定为每月1千元。被告申请从鉴定结论产生之日起给付到全国平均寿命73岁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国东医疗依赖费用为1000元/月×12月×31年=372,000.00元。关于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大海煤矿未足额给付被告伤残津贴和护理费的问题,本案中李国东于2008年2月29日认定为工伤,2008年4月2日被评定为“一级伤残”,2009年1月16日经东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与大海煤矿达成的调解协议。同时查明,东辽县医疗保险局已按照《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支付标准的通知》(辽府发【2010】34号文件)及《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等待遇标准的通知》(辽人社发【2013】109号文件)的规定,对李国东的伤残津贴和护理费进行了调整。故对大海煤矿请求认定已足额支付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李国东的伤残津贴及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国东2014年1-2月的伤残津贴及护理费,因大海煤矿从2014年1月1日起并未为李国东缴纳工伤保险,故大海煤矿应给付被告李国东2014年1-2月的伤残津贴为(1,382元×90%+282元+429元)×2=3,909.60元,1-2月的护理费为1,315.00元×2=2,63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参照《吉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辽县大海煤矿有限公司请求认定已足额支付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李国东的伤残津贴及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解除李国东与东辽县大海煤矿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三、东辽县大海煤矿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四、东辽县大海煤矿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李国东伤残津贴301,039.20元、护理费202,510.00元、医疗费372,000.00元;五、东辽县大海煤矿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李国东2014年1-2月的伤残津贴3,909.60元、护理费2,630.00元;六、李国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执行。上诉人大海煤矿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政策法规,上诉人煤矿进入政策性关闭将职工及医保工伤关系并入到投资方辽源市大水缸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是为了更好的保持社会稳定,让工伤职工有工伤待遇保障,因此,劳动关系不宜解除。理由是2007年10月25日李国东在上诉人煤矿井下工作时意外负伤,2008年2月29日经申报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受伤职工李国东为“工伤”,2008年4月2日经申请劳鉴工伤职工李国东被评定为“一级伤残”。此后李国东及家人提出与上诉人就工伤待遇一事要求一次性解决,由于一次性解决不符合国家法律政策,李国东最终选择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享受工伤待遇,经协商双方共同到东辽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调解,经仲裁委按有关规定计算,双方均同意执行仲裁委计算的各项工伤待遇。2009年1月16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东劳仲调字(2009)第001号“仲裁调解书”,此后双方一直遵照调解书的事项履行至今。一审判决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公司不能接受。大海煤矿目前正进入国家政策性煤矿业整顿阶段,大海煤矿是辽源市大水缸煤矿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投资企业,根据国家出台关于对煤矿整顿关闭资源整合淘汰落后产能等政策精神,上诉人公司响应国家政策依照省政府14号文及省府办82号文,关于煤矿企业兼并重组退出企业配套奖励政策的通知精神,大海煤矿投资方经研究决定选择了退出煤矿企业,享受国家、省、市、县的主动退出奖励机制政策。为此,大海煤矿申请退出煤矿生产关闭井口的相关事项中,已将大海煤矿的安置方案向各主管部门申报,报审后上诉人按国家规定及劳动法规将所有职工及工伤职工、医保关系均并入了投资方辽源市大水缸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工伤职工李国东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工伤保险及相关费用由接受并入企业辽源市大水缸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继续负责。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给付工伤待遇不具合理性,也不具合法性。事实表明,李国东对大海煤矿井口政策性关闭并不了解,上诉人选择退出煤炭业是支持国家政策,况且煤矿关闭针对煤矿职工安置方案也已报审获批,并已公告关闭注销,更为主要的是李国东的劳动者合法权益有保障,其享受工伤待遇不会因大海煤矿的政策性关闭而受到任何影响,故请法庭查明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依法改判保留劳动关系,保留工伤保险关系。上诉人李国东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东辽县法院(2015)东辽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虽然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认定大海煤矿足额支付了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上诉人的伤残津贴和护理费是错误的,并且判决一次性给付上诉人的伤残津贴和护理费偏低,应当予以调整。综上,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给予撤销,重新审理本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诉讼主要争议焦点是,李国东提出与大海煤矿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及判决给付李国东的伤残津贴和护理费是否合理问题。(一)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问题。虽然《工伤保险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评为一至四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第一,该条的规定。应理解为是针对用人单位的强制性规定,对劳动者要求终止劳动关系和解除工伤保险关系式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的,不应受该条的限制。第二,李国东是与大海煤矿形成的劳动关系。大海煤矿现在已经申请关闭和注销,为使李国东的利益得以实现,对李国东请求一次性的享受工伤待遇应予支持。(二)关于李国东的伤残津贴及护理费的数额问题,认定的伤残津贴及护理费的数额依据充分,计算正确,并无不当,李国东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律法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东辽县大海煤矿有限公司及李国东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李国东、东辽县大海煤矿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传冬审 判 员 邵常利代理审判员 朱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丽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