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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2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苑春林诉苑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春林,苑春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2654号原告苑春林,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海英,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春光,女,1968年3月5日出生,蒙古族,教师。原告苑春林诉被告苑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春林的委托代理人乔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由于被告购买楼房资金短缺,于2014年12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0元,借据中,双方明确约定:月利为2%,若此款发生争议由科左后旗人民法院管辖,并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为两个月。使用期限届满后,由于原告急需用钱,曾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竟以种种理由进行推拖,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本金500000.00元,望判如所请。被告苑春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由于被告购买楼房资金短缺,于2014年12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0元,借据中,双方明确约定:月利为2%,若此款发生争议由科左后旗人民法院管辖,并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为两个月。使用期限届满后,由于原告急需用钱,曾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竟以种种理由进行推拖,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院,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本金5000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一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被告理应积极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本庭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一枚予以确认,对其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苑春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苑春林借款本金5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减半收取44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包春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