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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何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193号原告:何某,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张登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现暂住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秦文革,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柏轩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0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儿子2001年出生。双方时常发生争吵,被告在宁波打工,原告在上海打工,互不联系,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决婚生子何从伦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600元每月至其满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状所称原被告动手斗殴不是事实;3.孩子是双方一起带大的,诉状所称一直由爷爷奶奶抚养不是事实;4.诉状所称被告长期不回家,不是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为:1.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及主体适格;2.婚生子何从伦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生子出生情况;3.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案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儿子2001年出生。现在被告在宁波打工,原告在上海打工。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两人形成了稳定的家庭生活,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时有矛盾,但两人克服自身缺点,互谅互让,互相扶持,两人有和好可能。本案中,原告未提出证据证实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柏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狄 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