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嘉善金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嘉善金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小陈。委托代理人:陈伟、吴浪,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金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康妹。委托代理人:何寅良,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善金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4)嘉善商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浪、被上诉人金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寅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3月28日,金地公司与联众公司签订《定做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联众公司因承建“陶庄循环城”工程向金地公司定作等级为B06A3.5规格的600x240x200型和等级为B07A5.0规格为600x240x200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合同还对单价、数量、付款期限等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金地公司向联众公司交付了砂加气混凝土砌块,双方并于2013年12月31日进行对账,确认联众公司尚欠金地公司定作款813389.73元未付。2013年7月17日,金地公司与联众公司又签订《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联众公司因城建“循环城A区”工程向金地公司定作等级为A5.0B07规格为600x240x240/200/120/100型和等级为A3.5B07规格为600x240x240/200/120/100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合同对单价、数量、付款期限等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金地公司向联众公司交付了砂加气混凝土砌块,双方并于2014年3月12日进行对账,确认联众公司尚欠金地公司定作款758710.82元未付。上述二份合同,联众公司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金地公司支付定作款。至今联众公司尚欠金地公司二项合计1572100.55元,经金地公司多次催款未果。另查明,2013年11月6日、12月31日资金往来明细单有谢佐海签名,2014年7月27日承诺书有谢佐海的签名和联众公司的印章,原审(2014)嘉善姚商初字第176、177号民事判决书均载明,谢炳杏系谢佐海之父,父子二人在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陶庄循环经济城1期B区项目部从事管理工作。2013年7月17日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约定,联众公司指定的结算人员为邓兵,2014年1月10日、3月12日资金往来明细单有邓兵签名。陶庄循环经济城一期A区工资发放表有徐后堂和邓兵签名。2014年4月23日,金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联众公司立即向金地公司支付定作款1572100.55元;二、联众公司立即向金地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572100.5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联众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合同是成立的,但是金地公司无法举证已经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虞三才、邓兵、谢佐海并不是联众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联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于发货单、发货统计清单、资金往来明细单上的个人签名联众公司均不予认可,对账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金地公司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的待证事实为联众公司尚欠金地公司货款1572100.55元的事实。为此,金地公司提供了系列证据,原审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联众公司欠金地公司货款1572100.55元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联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向金地公司偿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对于金地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给予支持,联众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联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金地公司价款1572100.55元;二、联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金地公司损失:以1572100.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自2014年4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209元,由联众公司承担。宣判后,联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虽然签订了《定作合同》两份,但合同没有充分履行,双方之间也从未进行过对账和结算。金地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一部分是手写,但编号在机器打印的发货单之后,日期却在前,明显属于伪造。二、2013年3月28日的合同,谢佐海无权代表联众公司进行对账结算、签订资金往来明细单。原审根据有谢佐海签名和联众公司印章的承诺书,以及原审法院的其他案件判决书对谢佐海身份的认定,从而认定谢佐海是本案工程B区项目的管理人员,是错误的。同一文件既有谢佐海的签名,又有联众公司的印章,说明两者对同一事项进行承诺,并不必然说明谢佐海就是联众公司的员工。三、2013年7月17日的合同。邓兵不是联众公司员工,也未经授权,所以其签字的资金往来明细单效力并不及于联众公司。原审对合同和资金往来明细单中的“邓兵”的签名进行鉴定,结论是并非同一个人签署,但原审仍然认定了资金往来明细单的真实性,显然错误。四、金地公司在原审举证期限后才提交相关证据,联众公司明确表示对证据不予质证,只是为了让原审更好的对事实进行调查而发表了相关意见,但原审仍对这些证据进行认定,属于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金地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金地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本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联众公司,该工程存在开发失败的可能,联众公司为逃脱责任,而谎称只是将施工资质出借给嘉兴亿联置业有限公司,并认为现场施工人员与联众公司无关,显然与事实不符。二、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金地公司提供了全部的送货单,每个月进行一次的结算清单,向联众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等。因联众公司否认谢佐海、邓兵为授权代表,金地公司向陶庄派出所调取了其他和联众公司有关的证据,足以证明这两人确系联众公司承建涉案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三、原审的审判程序合法,不存在违反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联众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证据,金地公司则提供了(2014)嘉善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联众公司起诉本案工程的开发商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其为逃避债务才说是出借资质。联众公司质证认为,判决书没有法院印章,对客观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签订两份《定作合同》的事实没有争议,争议在于合同是否履行、定作价款如何确定。一、关于双方的第一份《定作合同》,即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所涉工程为陶庄循环城B区工程。联众公司为证明合同履行及对账情况提供了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间的发货单以及按月出具的收货清单、资金往来明细单。其中,2013年6月之前的收货清单、资金往来明细单由虞三才签字确认,2013年7月之后的由谢佐海签字确认。发货单、收货清单及资金往来明细单之间关于货物数量、货款金额的记载能相互对应,出具在后的资金往来明细单中同时列明了之前资金往来明细单的内容,故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谢佐海签字确认的收货清单、资金往来明细单能否作为认定第一份合同价款的依据。谢炳杏与其儿子谢佐海在陶庄循环城B区工程项目部从事管理工作已经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2014)嘉善姚商初字第176、177号】,并且循环城B区工程管理人员变更为谢佐海的经过可由以下证据及事实加以印证:1、联众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小陈在嘉善县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其称循环城B区工程承包给了赵万造;2、谢炳杏与谢佐海在嘉善县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两人称,谢炳杏与赵万造系朋友,共同承包B区工程后转包给虞三才,虞三才退出后工程又回到谢炳杏和赵万造手中,之后赵万造退出,谢炳杏就叫其儿子谢佐海一起管理工程;3、本案的第一份《定作合同》,系由虞三才以联众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并加盖联众公司印章;4、联众公司就循环城B区工程与案外人嘉兴佳宝佳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全同》、与陈培深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均由谢炳杏以联众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联众公司印章;5、谢佐海、联众公司及嘉兴亿联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承诺书》,就循环城B区工程的结算、民工工资的支付作出承诺;6、证人高某(系循环城工程监理人员)的证言,证人称,施工单位原来的老板是虞三才,后来移交给谢炳杏,谢炳杏工地来得少,都是他儿子谢佐海在管事。此外,嘉善县科正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也载明了循环城B区工程使用的混凝土砌块的生产厂家系金地公司。综上,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一条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第一份合同已经履行,联众公司将金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砌块实际用于本案工程,以及谢佐海在循环城B区工程从事管理工作,有权代表联众公司确认货物数量及价款。故该合同项下联众公司结欠金地公司的款项应当按照资金往来明细单确定,为813389.73元。至于联众公司提出若干手写发货单和打印发货单的编号、时间存在矛盾的问题,金地公司解释为可能是不同的发货单本子或者在打印时有遗漏后用手写补开。对此,本院认为,这些送货单由联众公司人员签收,且双方已按月对账确认货物数量,表明联众公司实际收到了全部货物,现其再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双方的第二份《定作合同》,即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合同,所涉工程为陶庄循环城A区工程,该合同中联众公司明确指定邓兵为收货质检员及结算(对账)人员。联众公司为证明合同履行及对账情况提供了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发货单以及按月出具的收货清单、资金往来明细单。发货单、收货清单及资金往来明细单之间关于货物数量、货款金额的记载能相互对应,出具在后的资金往来明细单中同时列明了之前资金往来明细单的内容,收货清单、资金往来明细单均由邓兵签字确认。此外,嘉善县科正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也载明了循环城A区工程联众公司使用了金地公司生产的混凝土砌块。故本案足以认定第二份合同也已履行,邓兵对货物数量及价款的确认系经联众公司授权的代理行为,当属有效,该合同项下联众公司结欠金地公司的款项按照资金往来明细单确定,为758710.82元。需要说明的是,原审曾委托鉴定部门对第二份《定作合同》上指定收货质检员及结算(对账)人员处“邓兵”与资金往来明细单上“邓兵”的笔迹进行鉴定,结论为不是同一人书写。金地公司提出合同上“邓兵”两字并非邓兵本人书写而是由签约人书写,该解释与常情相符,本案亦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合同上“邓兵”两字系其本人签名,故原审笔迹鉴定实无必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联众公司虽对收货清单及资金往来明细单上的邓兵的签名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联众公司认为金地公司原审举证超过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本案中,金地公司在原审中先后多次提供证据,均是在对方对其之前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为印证其主张而提供的补强证据,具有合理理由,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视为未逾期。且联众公司在原审中仅对检测报告提出了举证超过期限的意见,则其他证据也应视为未逾期。退一步讲,即便金地公司构成逾期提供证据,但由于这些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根据上述规定,法院仍应当予以采纳。故原审审判程序并不违法。综上,双方当事人已就两份《定作合同》项下的价款分别对账结算,联众公司合计结欠金地公司款项1572100.55元,应予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联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9元,由上诉人联众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翔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孙欢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