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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吉阳、徐海丽与被告张胜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阳,徐海丽,张胜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05号原告张吉阳,男。原告徐海丽,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延全、冯墨竹,河南省南阳宛城区司法局汉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胜春,男。原告张吉阳、徐海丽与被告张胜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阳、徐海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墨竹,被告张胜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阳、徐海丽诉称,2014年5月8日6时20分许,原告张吉阳驾驶豫R3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徐海丽沿S23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左转弯改变方向的被告张胜春驾驶豫RYC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吉阳、徐海丽、张胜春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吉阳与被告张胜春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海丽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被为维护原告张吉阳、徐海丽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胜春赔偿原告张吉阳医疗费10593.77元、误工费18545.95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补牙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0099.72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要求被告张胜春赔偿38842.83元;2.依法判决被告张胜春赔偿原告徐海丽医疗费6215.87元、误工费10523.75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补牙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财产损失及评估费1450元,共计27149.6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胜春辩称,二原告诉请过高,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张吉阳无证驾驶载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徐海丽明知原告张吉阳无证驾驶仍然乘坐,应承担责任。我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张吉阳与徐海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8日6时20分许,张吉阳驾驶豫R3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徐海丽沿S23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高新驾校北侧,与前方同向左转弯改变方向的张胜春驾驶豫RYC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吉阳、徐海丽、张胜春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C261号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胜春持C1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测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向左改变方向时未提前开启转向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道理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张吉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测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个原因;此二人的违法行为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张胜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张吉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张胜春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吉阳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海丽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一)原告张吉阳被送入南阳万和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口唇部贯通伤;2.面部多处挫裂伤;3.牙齿冠折;4.脑震荡;5.右侧颧弓骨折。”2014年6月9日,原告张吉阳出院医嘱:“1.建议转口腔科继续治疗;2.继续药物对症治疗;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活动;4.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复诊。”原告张吉阳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10323.77元(其中门诊费用1657.94元)。(二)原告徐海丽被送入南阳万和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头面部及有退步挫裂伤;2.脑震荡。”2014年6月9日,原告徐海丽出院医嘱:“1.规律服药;2.适当锻炼;3.不适随诊。”原告徐海丽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6215.87元(其中门诊费用486.5元)。(三)被告张胜春支付原告张吉阳5900元医疗费。经我院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南阳科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吉阳需陆仟元人民币的牙齿修复费用。原告张吉阳支付鉴定费600元。经我院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南阳科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海丽需肆仟元人民币的牙齿修复费用。原告徐海丽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张吉阳驾驶的豫R3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原告徐海丽所有。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出具南阳天衡评估(2014)机评鉴字第CQ208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该车(豫R392**号跨月摩托,车架号LAPXCH950A0025662)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245元。原告徐海丽支付评估费200元。被告张胜春没有为其所有的豫RYC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原告张吉阳、徐海丽均为农村居民。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吉阳驾驶豫R3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徐海丽与前方同向左转弯改变方向的被告张胜春驾驶豫RYC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吉阳、徐海丽、被告张胜春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吉阳与被告张胜春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海丽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但被告张胜春认为,原告张吉阳无证驾驶载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徐海丽明知原告张吉阳无证驾驶仍然乘坐也应承担责任,故该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不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张吉阳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存在过错。被告张胜春持有准驾车型为C1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其准驾车型中不包括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此,被告张胜春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为属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故其亦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条款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的谨慎驾驶义务,其要求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要集中注意力、仔细观察、提前预防。原告张吉阳、被告张胜春均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原告张吉阳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原告张吉阳、徐海丽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具有过错,虽然该过错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关,但该过错对产生的损害后果有一定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被告张胜春向左转向时并未提前开启转向灯,存在过错。另外,作为妻子的原告徐海丽明知原告张吉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然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存在过错,该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作用。综合上述理由,原告张吉阳、被告张胜春的违法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吉阳、张胜春负同等责任,徐海丽无责任是适当的。故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胜春认为原告张吉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海丽应承担事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胜春驾驶的豫RYC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张胜春应在豫RYC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被告张胜春根据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张吉阳、徐海丽要求被告张胜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徐海丽明知原告张吉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然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且未规定戴安全头盔,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考虑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酌定原告徐海丽对自己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一)原告张吉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323.77元,原告张吉阳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吉阳主张的270元外购药的问题,因原告张吉阳仅提交了河南省华龙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出库单,不能证明此项费用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于原告张吉阳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结合原告张吉阳的伤情、出院医嘱,原告张吉阳住院31天,一人护理,原告张吉阳未提交护理人员汤辉的收入情况,故原告张吉阳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31天=2418.17元,因原告张吉阳仅主张2240元的护理费,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张吉阳仅提交了租房合同和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边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未提交房东冯奎楠的身份证、房产证,且租房合同显示租赁期限为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事故发生时该租房合同早已到期,故其主张按批发零售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不充分,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结合原告张吉阳的伤情及出院医嘱,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60天,即25402元/年÷365天×60天=4175.67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31天,即20元/天×31天=6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31天,即30元/天×31天=93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张吉阳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本院酌定为200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结合原告张吉阳的病情、咨询意见,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使其得到及时的治疗,原告张吉阳牙齿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张吉阳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4489.44元。原告张吉阳诉请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徐海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215.87元,原告张吉阳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原告徐海丽的伤情、出院医嘱,原告张吉阳住院31天,一人护理,原告张吉阳未提交护理人员唐秋香的收入情况,故原告徐海丽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31天=2418.17元,因原告徐海丽仅主张2240元的护理费,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徐海丽仅提交了租房合同和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边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未提交房东冯奎楠的身份证、房产证,且租房合同显示租赁期限为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事故发生时该租房合同早已到期,故其主张按批发零售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不充分,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原告徐海丽住院31天,其误工费为25402元/年÷365天×31天=2157.43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31天,即20元/天×31天=6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31天,即30元/天×31天=93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张吉阳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本院酌定为200元;7.后续治疗费4000元,结合原告徐海丽的病情、咨询意见,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使其得到及时的治疗,原告徐海丽牙齿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车损1245元。以上原告徐海丽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7608.3元。原告徐海丽诉请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吉阳、徐海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2097.74元(24489.44元+17608.3元),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张胜春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张胜春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二原告的损失42097.74元。扣除被告张胜春垫付原告张吉阳5900元医疗费后,被告张胜春应支付原告张吉阳18589.44元(24489.44元-5900元),支付原告徐海丽17608.3元。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张胜春承担。因原告张吉阳、徐海丽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张胜春支付给原告张吉阳赔偿金18589.44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张胜春支付给原告原告徐海丽赔偿金17608.3元。驳回原告张吉阳、徐海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2850元,原告张吉阳负担1350元,原告徐海丽负担200元,被告张胜春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丰景审判员  仵嫄瑛陪审员  田东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