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徐某甲、徐某乙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陶鹤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某甲,徐某乙,陶鹤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月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委托代理人陈维先,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鹤松。原审原告徐某甲。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委托代理人陈维先,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乙、陶鹤以及原审原告徐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少民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5日10时55分许,陶鹤松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东海镇武东三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与武东村中心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武东村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由徐某乙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谢红梅、徐某甲)发生碰撞,致徐某乙、谢红梅、徐某甲受伤,两车受损。徐某乙当即去启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3.左内踝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启东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陶鹤松承担主要责任,徐某乙承担次要责任,谢红梅、徐某甲无责任。受启东市东海法律服务所委托,2014年7月10日启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徐某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某乙因交通意外致左胫骨平台骨折,虽经手术治疗,但疗效欠佳,现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其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3.其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7000元,其相应的误工期限评定为3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徐某乙花去鉴定费2280元。另查明,陶鹤松驾驶的FUC436号小型轿车投保了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陶鹤松已垫付徐某甲、徐某乙1万元。徐某甲、徐某乙愿意交强险范围内由徐某乙优先受偿。徐某乙的父亲徐文冲(1943年11月13日出生)、母亲顾何贤(1948年7月20日出生)婚后生育二子,即大儿子徐某乙、次子徐健,徐健系肢体三级××,瘫痪在床。徐某乙夫妇婚后生育一子,即徐某甲。2014年10月8日,徐某甲、徐某乙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请求判令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陶鹤赔偿徐某乙各项损失152662.62元,赔偿徐某甲各项损失3116.54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徐某乙、徐某甲因本起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投保了保险限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徐某甲、徐某乙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徐某乙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9559.2元(已含担架费和救护车费),由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记录予以佐证,予以确认;2.营养费为900元,营养期限90天以鉴定为准,故营养费为900元(90天×10元/天);3.伙补费342元(19天×18元/天);4.二次手术费7000元,以鉴定意见为准;5.误工费,因徐某乙事发前从事个体建筑装潢,徐某乙主张参照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4.44元/天计算,予以支持,故误工费计算为21932.4元(210天×104.44元/天);6.护理费8337.6元(120天×69.48元/天);7.××赔偿金为89093.5元,徐某乙虽系农村户口,且其作为家庭人员承包农村责任田,但事发前徐某乙常年在外从事建筑装潢,应视为以非农业经济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65076元(32538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徐某乙弟弟系肢体三级××,瘫痪在床,无力扶养父母,故其父母实际由徐某乙扶养,徐某乙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为24017.5元(徐某乙的父亲:9607元×9年×10%+徐某乙的母亲:9607元×14年×10%+徐某乙的儿子:9607元×4年×10%÷2人),应计入××赔偿金;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列入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交通费502元,予以支持。10.徐某乙主张的鉴定费2280元列入诉讼费部分处理。10.车损费1190元,予以支持。徐某甲的损失:医疗费2908.1元,护理费204.44元(3天×69.48元/天)。综上,徐某乙的医疗费项下损失为37801.2元、××赔偿金项下损失为123365.5元,车损费1190元,合计162356.7元,徐某甲的医疗费项下损失2908.1元,护理费204.44元,合计3112.54元。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徐某乙12119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1166.7元(162356.7-121190),根据责任认定和保险合同,因陶鹤松驾驶的FUC436号小型轿车未投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徐某乙24494.19元(41166.7元×70%×85%),赔偿徐某甲1851.96元(3112.54×70%×85%)。陶鹤松赔偿徐某乙损失4322.5元(41166.7元×70%×15%),赔偿徐某甲损失326.8元(3112.54×70%×15%)。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虽对徐某乙的伤情鉴定有异议,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故对该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信。陶鹤松称事故双方应系同等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陶鹤松要求徐某乙赔偿车辆修理费4570元,误工费3000元,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另行处理。陶鹤松已垫付徐某乙、徐某甲1万元,为减少讼累,由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徐某乙的赔偿款中给付陶鹤松。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徐某乙各项损失145684.19元(其中给付徐某乙140333.49元、给付陶鹤松5350.7元),赔偿徐某甲各项损失1851.96元,分别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陶鹤松赔偿徐某乙各项损失4322.5元,赔偿徐某甲各项损失326.8元(已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4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444元(徐某乙已预交),由徐某乙负担200元,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负担3000元,陶鹤松负担204元。宣判后,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仅凭两人的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徐某乙常年在外从事建筑装潢,且一审中两位证人证言也没有客观反映其常年在外从事建筑装潢,故一审判决徐某乙××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2.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一审认定徐某乙的弟弟瘫痪在床,与事实不符。肢体三级××属最低等级,不可能瘫痪在床,瘫痪在床应评定为一级××。××人证只能证明其在身体或精神上存在残废。××人证记载的××等级与劳动能力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仅凭××人证认定其无扶养能力。对劳动能力是否丧失只能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等有关机关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成年近亲属的扶养费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对成年××近亲属的扶养费,应严格遵照上述标准审查。丧失劳动能力应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为依据。无其他生活来源应以被扶养人所在地的村委会、居委会、街道办、政府等出具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为依据。一审判决中无徐健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一审认定该项损失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徐某甲、徐某乙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在查明和审核相关事实依据后,主审法官亲自实地到徐某乙的村委会和邻居作了全面的调查、核实,审判公开公正,有法有据。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为了拖延履行期限,提起上诉,浪费了司法资源。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确认徐某乙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和支持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有错误,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陶鹤松未予答辩。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认定徐某乙常年在外从事建筑装潢工作以及对其××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支持徐某乙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即原审认定徐某乙常年在外从事建筑装潢工作以及对其××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庭审中,证人陆某、陈某到庭作证,并且一审法院向武东村副社长陈卫星、武东村一组网格长何锦元调查核实,可以证明事发前徐某乙常年在外从事大理石装潢工作。原审根据徐某乙的职业等情况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即一审判决支持徐某乙的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徐某乙的父亲徐文冲生于1943年11月13日,持有中国××人联合会于2012年8月9日签发的××人证,该证注明徐文冲××类别为“肢体”,××等级为“贰级”。徐某乙的母亲顾何贤生于1948年7月20日,持有中国××人联合会于2009年7月23日签发的××人证,该证注明顾何贤××类别为“多重”,××等级为“壹级”。徐文冲夫妇婚后生育二子,即大儿子徐某乙、次子徐健。徐健持有中国××人联合会于2013年11月21日签发的××人证,该证注明徐健××类别为“肢体”,××等级为“叁级”。××人证是认定××人及××类别、等级的合法证件。按照《第二次全国××人抽样调查××标准》,肢体××分四级,肢体××三级为能部分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2013年启东市民政局同意徐健家庭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根据上述情况,原审认定徐文冲夫妇丧失劳动能力并无不当,也无证据证明徐文冲夫妇有其他生活来源。原审根据上述情况认定徐健没有能力扶养父母,其父母实际由徐某乙扶养也无不当。原审判决徐某乙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蕴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