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高宇鹏、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高宇鹏,郑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6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城关金山北路37号。负责人张光城,行长。委托代理人严琴,女,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系该行职员。被告高宇鹏,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郑凤,女,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被告高宇鹏、郑凤金融���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严琴、被告高宇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高宇鹏因购买房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3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双方约定在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定于每月的29日。被告高宇鹏、郑凤以坐落于福安市城北新华北路60号嘉华花苑x幢x层603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29日这期起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之日止累计逾期还款已超过4个月。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高宇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43600.59元及应收利息3937.98元、罚息54.7元、复利95.87元(截至2015年3月29日,其后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原告有权就被告高宇鹏、郑凤为贷款设立抵押担保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新华北路60号嘉华花苑x幢x层603号房产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俩被告负担。被告高宇鹏辩称:其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均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凤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宇鹏和被告郑凤系夫妻关系。因购买房产需要,被告高宇鹏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高宇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3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2.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即每月29日。4.俩被告以共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新华北路60号嘉华花苑x幢x层603号房产为借款设立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5.借款人未足��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向被告高宇鹏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31年4月28日。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就福安市城北新华北路60号嘉华花苑x幢x层603号房产抵押担保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由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316**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后,被告高宇鹏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其从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29日该期起不能还款,截止2015年3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43600.59元及利息4088.55元(包含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至起诉之日,被告高宇鹏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俩被告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郑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高宇鹏均无异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宇鹏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4月29日向被告高宇鹏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但被告高宇鹏于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29日该期起未还款,现未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超过90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高宇鹏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高宇鹏、郑凤以其共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新华北路60号嘉华花苑x幢x层603号房产为被告高宇鹏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如被告高宇鹏未按期清偿上述借款,原告有权将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物所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原告主张要求俩被告承担诉讼费以外的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宇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43600.59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29日利息为4088.55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有权对被告高宇鹏、郑凤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新华北路60号嘉华花苑x幢x层603号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27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638.5元,由被告高宇鹏、郑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 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进阳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