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法执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杭某平与韦某山、黄某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某平,韦某山,黄某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环法执字第146号申请执行人杭某平,居民。被执行人韦某山,居民。被执行人黄某棉,居民。申请执行人杭某平与被执行人韦某山、黄某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5)环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杭某平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环法执字第146号。本院于2015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杭某平或本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未按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得部分款项,剩余部分经对银行网点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信息。暂时未发现被执行人韦某山、黄某棉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现金、存款、收入或者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环法执字第146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军审判员 何 毅审判员 李志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玉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