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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马某甲等与蒋某丙析产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263号原告马某甲,女。原告蒋某甲,女。法定代理人赵某甲,系原告蒋某甲丈夫,住同原告蒋某甲。原告蒋某乙,女。委托代理人顾某甲,系原告蒋某乙丈夫,住同原告蒋某乙。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丙,女。委托代理人陆钧,上海徐晓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甲、蒋某甲、蒋某乙与被告蒋某丙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顾某甲,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正军,被告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陆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蒋某甲、蒋某乙诉称,原告马某甲与被继承人蒋某丁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了三个女儿,即原告蒋某甲、蒋某乙及被告蒋某丙。2014年1月14日,蒋某丁因病去世,在蒋某丁生前,被告利用父亲蒋某丁年迈多病,母亲马某甲不识字及父母对其信任,把父母的户口簿、银行卡、工资卡、身份证等全部拿走存放于自己家中,并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华一村集资股2011至2013年的股本金分红27,000元及华一村撤队费161,998.46元取走据为已有。蒋某丁去世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分割遗产,但均遭被告拒绝。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要求将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西路某弄某号201室房屋进行析产继承;2、要求对在被告处的被继承人蒋某丁的遗产进行析产继承(即撤队费161,998.46元、集资款9万元、集资款分红27,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明确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涉案房屋,原告决定另行起诉。同时原告蒋某甲、蒋某乙表示如发生继承,则将其继承的份额全部转让给原告马某甲。被告蒋某丙辩称,被告同意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继承,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份额,析产后,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75%的产权份额,原告马某甲享有25%的产权份额。被继承人蒋某丁从2004年开始得病,2009年开始平均每月住院一次或急诊几天直到2014年1月14日去世,被告处无被继承人的存款,从被继承人养老金存折可以看出其收入在1,000至2,000元左右,基本用于被继承人的基本生活和看病,去世时银行存款余额为2,524.94元,无原告陈述的10万元存款。从1997年起,被告主要承担了赡养父母的义务,垫付了许多费用,仅从2012年起算,被告已垫付了25万余元,主要花在父亲治病和身后事上面。涉案房屋是由老房子拆迁所得,而老房子是由被告出资翻建的,因此父亲的本意是要将涉案房屋做被告一个人的产权,但最后办了两个人的产权,2009年被告的父母办了公证,明确房屋由被告继承。关于撤队费,金额是对的,是被告领取的,但该费用均用于两位老人的生活,特别是父亲的丧葬费及医疗费。股本金分红,金额是对的,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意见,2010年华一村集资时,被告的父母各自可以集资45,000元,被告可以集资15,000元,由于被告的父母没有资金,故由被告出资,总计105,000元交给马某甲的妹妹马某乙,由马某乙交到华一村,因此集资款的本金及收益均是被告的,不是父母的遗产和财产。三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被继承人于2014年1月14日死亡;2、户籍资料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的继承人情况;3、华一村撤队费清单,证明蒋某丁、侯某甲、蒋某戊、马某甲的撤队费共计161,998.46元,是由被告领取的;4、华一村集资股年度分红清单,证明蒋某丁、马某甲共有集资款9万元,每年分红9,000元,三年共计27,000元由被告领取;5、房屋产权信息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马某甲、蒋某丁的动迁房,在马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更名为被告自己的名字;6、申请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蒋某丁夫妻完全有能力支付集资款;7、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每年有一定数额的补助,因此蒋某丁夫妻有能力支付集资款;8、华一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蒋某丁死亡后村委会给予一定的补助;9、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证明老房屋使用人情况,动迁房应为5人所有;10、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将户口迁出的事实,动迁时房屋户口只有蒋某丁夫妇两人,被告无权享受动迁利益。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对领取的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意见,蒋某丁拿到撤队费后,其中2万元给了蒋某乙的儿子及蒋某丙的女儿;证据4中的金额无异议,但集资款的款项都由被告出资,因此不是父母的共同财产,也不是遗产,集资款及收益都属被告个人;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确实有这笔集资款,但2009年由于马某甲住院治疗,钱不够,因此蒋某丁领取后用于马某甲的住院治疗;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是用于基本生活的,不够支付集资款;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不清楚这笔钱,也没有领取过;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说明,且该证据与产权证上的权利人姓名无关联性;证据10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说明。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辩称:1、公证遗嘱一份,证明原告马某甲与被继承人表示涉案房屋涉及的产权份额由被告继承;2、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享有涉案房屋75%的产权份额;3、礼金记录本一份,证明蒋某丁去世后得礼金74,354元;4、水电煤、电话、有线电视等收据一组,证明被告自2013年至2014年垫付的付费1,599.20元;5、住院医药费发票、六院告知书、出院小结等,证明蒋某丁治病及住院等情况,其垫付医疗费38,273.68元,其中二笔用于原告马某甲治病;6、丧礼费用清单一组,证明被告为办理蒋某丁后事垫付的款项为176,306.50元;7、垫付费用清单一份、金锁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为父母垫付的购物及人情往来费用;8、情况说明、收据3份、被告丈夫取款定期储蓄4万元、交易记录、向被告丈夫的表哥借5万元的证明,证明集资款均由被告出资;9、证明一份,系原告马某甲妹妹马某乙出具,证明是马某乙代被告交付了集资款,集资款是被告个人的;10、活期存折二本,一本是马某甲养老金存折,月收入1,000多元,一本是蒋某丁养老金存折,月收入1至2千左右,证明被告父母的收入无法凑足集资款;11、清单一份,证明蒋某丁死亡后领取了各类费用15,884元;12、上海华一实业公司证明,证明蒋某丁、马某甲、蒋某丙的集资款由案外人马某乙代缴付。三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可;证据2认为房屋的来源说明是父母两人的份额;证据3予以认可,确认收到的礼金为74,354元;证据4不认可是被告垫付的,因为父母有钱,另房屋租金都由被告收取;证据5不认可只有被告赡养老人,2014年4月之前马某甲的养老金都是被告拿走的;证据6不予认可,墓地是被告与蒋某丁之间的私人交易,此费用应由被告自行负担;证据7金锁片是用于还礼的,其他的费用不予认可;证据8不予认可,被告领取了蒋某丁夫妇的钱款后存入被告丈夫的卡内,借条上也没有时间;证据9马某乙确是马某甲的妹妹,不认可该证明;证据10要求拿回原件,被继承人死亡后,单位补贴丧葬费15,884元及部分工资,但原告没有材料;证据11、12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由马某乙代为缴付,但不能证明集资款是被告蒋某丙支付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继承人蒋某丁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三个女儿,即原告蒋某甲、蒋某乙及被告蒋某丙。被继承人蒋某丁于2014年1月14日因病死亡。被继承人的父母为蒋某戊、侯某甲,均早于被继承人死亡。2009年10月20日,被继承人以原告马某甲车祸看病需要,向其所在村申请要求退回集资款40,000元,被继承人所在村委会同意并将款项退还了被继承人。2010年12月,被继承人所在村集资,因此在被继承人所在村中登记在原告马某甲及被继承人名下各有45,000元的集资款,自2011年至2013年,被告领取了股本金分红款共计27,000元。2012年3月,被告代原告马某甲、被继承人蒋某丁、被继承人父母领取了撤队费,其中原告马某甲为53,223.92元、被继承人为47,403.20元、蒋某戊为25,182.95元、侯某甲为36,188.39元,合计161,998.46元。2014年1月14日,被继承人蒋某丁去世后,丧事由被告负责操办,被告共收到了亲朋好友的礼金共计74,354元。被告为购买被继承人的墓地及办理身后事,支付了以下费用(有发票部分):2012年4月12日购买了墓地28,670元、2014年1月14日购买寿衣1,200元、2014年1月15日购木床180元、2014年1月16日遗体火化等7,803元、2014年1月16日追悼会大巴用车1,000元、2014年1月16日骨灰盒1,800元、2014年1月16日安升丧葬公司的费用7,000元、2014年1月24日照片费80元、2014年1月26日赴嘉善用车费用1,350元、2014年1月26日购寿衣2,400元、刻字费710元。在办理被继承人丧事过程中所宴请亲朋好友的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另查明,原告马某甲的每月养老金1,000多元,被继承人每月养老金分别为1,300元至2,200元左右。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原告马某甲及被继承人的养老金存折均由被告保管。截止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养老金余额为2,524.94元。又查明,被告领取了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等共15,884元。2010年12月6日,上海华一实业公司开具收据二份,明确收到了蒋某丁、马某甲支付的集资款各45,000元,被告代蒋某丁、马某甲领取了2011年至2013年的集资款分红共计27,000元。2015年5月19日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华一实业公司明确原告马某甲及被继承人蒋某丁的集资款是由案外人马某乙(系原告马某甲妹妹)代为支付。案外人马某乙认为蒋某丁、马某甲的集资款是由被告蒋某丙出资的。同时原告马某甲亦确认集资款的事没有告知,是蒋某丙偷偷交付的,马某甲与蒋某丁没有拿出款项来支付集资款。本院认为,遗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有遗嘱的按遗嘱进行继承,如没有则按法律规定进行继承。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撤队费,由于被继承人的父母早于被继承人死亡,因此被继承人父母的撤队费应由被继承人继承,该款项应属原告马某甲及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原告马某甲与被继承人的撤队费,由于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因此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原告所主张的撤队费161,998.46元属原告马某甲及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工资款上的余额2,524.94元属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领取的丧葬费15,884元亦属于被告的遗产。被告办理丧事所收取的礼金74,354元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蒋某甲、蒋某乙明确将继承份额转让给原告马某甲,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应予以准许。综合考虑到被告为被继承人蒋某丁看病、办理丧事时所花费的费用,以及考虑到原告马某甲的身体状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马某甲支付撤队费等费用共计65,000元。原告所主张的集资款及集资款的分红,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马某甲本人的陈述可以证明该集资款是由被告出资,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继承集资款及其分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甲支付65,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甲、蒋某甲、蒋某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4.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某甲负担3,756.98元,被告蒋某丙自担1,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财权代理审判员  刘文燕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