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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玉峰、宋德芹等与明光市交通运输局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峰,宋德芹,明光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608号原告:陈玉峰,1949年7月8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宋德芹,1947年8月9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明光市,与陈玉峰系夫妻关系。被告:明光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明光市。法定代表人:刘全来,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国良,明光交通运输局法���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叶志军,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峰、宋德芹诉被告明光市交通运输局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60年代进厂从小工干到厂长,90年代船厂欠外债把老船厂卖给我,现在船厂被政府征用,按改制相关规定,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退还陈玉峰参保时代单位垫付的保险费20%部分5845元及滞纳金6875元,退还小孩进厂时集资款5000元,退还97年至99年7月垫付的保险费20%部分7020元,以上共计24740元;2、退还宋德芹参保时代单位垫付的保险费20%部分5845元及滞纳金6875元,共计12720元;3、退还92年为船厂购造船图纸2000元,加23年利息计8280元,共计10280元,另97年造船管理费5300元应退还给原告��玉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经庭审查明,涉案的安徽省明光市船舶修造厂归被告明光市交通运输局主管,后在政府主导下改制,因该改制并非企业自主改制,故此种改制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玉峰、宋德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从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莉附适用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