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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3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吴梅华与胡凌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梅华,胡凌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3843号原告吴梅华,女,汉族,1963年4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代理人陈玮,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林媛,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凌雁,女,汉族,1979年5月6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了原告吴梅华与被告胡凌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以被告双方间纠纷已经协商达成协议,和解并执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诉权之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梅华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728元(原告预交7456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黄昌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倩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