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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2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小菊与被执行人董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菊,董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2825号申请执行人王小菊,女,1976年10月1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董杨,男,1984年7月1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小菊与被执行人董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原告王小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7091.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扣除国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垫付的9999元,仍应赔偿王小菊27092.4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小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9元、鉴定费2120元,合计2709元,由被告董杨负担2484元。逾期,董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小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经在金融、车辆、房产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董杨有可供执行财产。现董杨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王小菊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王小菊,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董杨其他财产线索。王小菊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董杨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王小菊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董杨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董杨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董杨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王小菊未提供董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贲明发执 行 员  王 新执 行 员  郭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唐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