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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行非执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福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有关于申请执行李元普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烟台市福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李元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福行非执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烟台市福山区区府街***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铁军,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元普,、、,现住福山区。烟台市福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李元普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烟福费征字(2015)第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你与李静于2010年3月10日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你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柒万伍仟零贰拾肆元整(¥75024.00)。申请人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李元普送达了烟福费征字(2015)第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2015年7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福计费征催字【2015】第19号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限被执行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征缴义务。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该处理决定。申请人于2015年8月27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的证据、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李元普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依法履行催告义务后,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烟福费征字(2015)第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1025元,由被执行人李元普承担。审 判 长  李国昌审 判 员  王文丽人民陪审员  王福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