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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蒙美莲与周枫、蒙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524号原告蒙美莲。委托代理人黄乾,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旭军,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枫(曾用名周育敢)。委托代理人黄喜,上思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蒙晓芳。原告蒙美莲与被告周枫、蒙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蒙美莲的委托代理人黄乾、蒙旭军,被告周枫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喜、被告蒙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美莲诉称,原告系被告蒙晓芳的小姑,两被告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投资需要,两被告于2011年11月19日、2011年11月2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99200元、124000元。原告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借钱给两被告,两被告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从2013年5月开始一直要求两被告还款,两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推诿至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3200元;二、两被告从2012年11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36821.17元;三、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19日借条,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99200元;2、2011年11月20日借条,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4000元。被告周枫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是原告和被告蒙晓芳恶意串通提起的诉讼。事实上本案借款两被告已全部还清。两被告确实于2011年11月19日、2011年11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3200元,但这两笔借款两被告已经还清。被告蒙晓芳取回两张借条后,私下保存。在与周枫于今年3月发生离婚纠纷后,被告蒙晓芳才与原告合谋,以这两张借条作为依据来起诉。如果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能清偿债务的话,原告最起码也要向两被告索要延期还款的书面凭证,但现在原告没有这么做。周枫提交的信用社证明和银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证实:两被告在未发生离婚纠纷之前曾一起向银行贷款178万元;除了其中的93.3万元偿还原欠凌某的借款外,剩余的84.7万元由周枫用作投资420838元,另外的440838元则由蒙晓芳转入其个人账户自行支配。如果当时真的尚欠原告223200元债务的话,双方不会不拿这笔钱去还原告。原告和被告蒙晓芳系姑侄关系。本案又是发生在两被告离婚纠纷之后,因此,原告和被告蒙晓芳恶意串通的事实非常明显。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11月19日和2012年11月20日。因此,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其主张的民事权利依法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枫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3月31日上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琴信用社出具的《证明》;2、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证据1、2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向上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琴信用社贷款178万元,其中440838元是由蒙晓芳转入自己账户并自行支配;3、(2015)上民初字第332号一审案件应诉通知书;4、(2015)上民初字第332号传票;证据3、4证明原告与被告蒙晓芳在蒙晓芳提起与周枫的离婚诉讼后恶意串通以假事实起诉。被告蒙晓芳辩称,其没有和原告蒙美莲串通,这笔借款尚未偿还。被告蒙晓芳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和被告周枫是夫妻关系。经开庭质证,被告周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借款已经清偿。被告蒙晓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蒙晓芳对被告周枫提供的证据1至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和被告周枫对被告蒙晓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蒙晓芳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周枫对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枫提供的证据1至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19日,被告周枫、蒙晓芳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蒙美莲(小姑)人民币玖万玖仟贰佰元整《¥:99200.00元》,借期壹年于2012年11月19日还清。借款人:蒙晓芳,周枫。”2011年11月20日,被告周枫、蒙晓芳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蒙美莲(小姑)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零佰元整《¥:124000元》,借期壹年于2012年11月20日还清。借款人:周枫,蒙晓芳。”庭审中,被告蒙晓芳承认原告一直向两被告提出要求还款,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两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223200元并支付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36821.17元。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庭审中,被告蒙晓芳承认原告一直向两被告提出要求还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已经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周枫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两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2011年11月19日的借款99200元于2012年11月19日到期,2011年11月20日的借款124000元于2012年11月20日到期,而原告一直催告两被告还款,故两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本金992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本金12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枫、蒙晓芳偿还原告蒙美莲借款本金223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本金992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本金12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枫、蒙晓芳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按普通程序预交案件受理费516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黄应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潘龙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