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垦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反修与陈琼、陈红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反修,陈琼,陈红宇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垦民初字第484号原告张反修,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被告陈琼,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被告陈红宇(系陈琼之子),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原告张反修与被告陈琼、陈红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婷婷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反修,被告陈琼、陈红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反修诉称,2014年2月1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第二被告位于哈密市大营房和趣园华庭国际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装修工程,总价款65000元,首付款2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支付原告首付款20000元。在装修过程中被告追加工程量计工程款3000元。工程交工后,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为原告出具48000元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愿支付装修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48000元及利息;2、相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琼、陈红宇辩称,《装修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但在房屋装修过程中壁纸、厨房吊顶、卫生间吊顶等是被告出资购买的;原告为被告装修的房屋质量不合格,原告未按被告要求将墙内的电线套上线管,大卧室的一个插座没有电,小卧室的门严重变形,衣柜的门无法闭合,墙面出现反碱现象等问题;被告愿意在原告采取补救措施的前提下,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如果原告拒绝采取补救措施,被告愿意在扣除因原告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的前提下,就其交付工程合格的部分支付款项。庭审中,原告张反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装修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琼和原告张反修签订装修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陈红宇称签订合同时其并不知情,后来想终止合同。2、《欠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陈琼、陈红宇尚欠原告48000元装修款未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庭审中,被告陈红宇向本院提交照片21张,用于证明原告装修质量不合格,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张反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陈琼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认可。庭审中,被告陈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反修与被告陈琼于2014年2月1日签订了《装修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陈红宇装修哈密市大营房和趣园华庭国际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总价款65000元,首付款2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60天,付款方式为首付20000元,剩余款项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装修款,后因楼上漏水,被告房屋被浸泡,无法施工,竣工时间未按约定时间完成。经被告陈述,竣工时间大致为2014年8月。2014年12月28日,被告陈琼、陈红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尚欠原告张反修装修款48000元。被告陈红宇于2015年1月8日入住。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48000元及利息;2、相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装修的房屋质量不合格,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如果原告拒绝采取补救措施,应当扣减因装修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案房屋的装修项目于2014年8月完工,被告在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48000元,被告在装修项目完工后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是被告对原告的装修验收后进行的结算,现被告以装修质量不合格作为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反修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装修项目,被告应支付相应对价,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装修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动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琼、陈红宇共同向原告张反修支付装修款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陈琼、陈红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段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靖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