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民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吴柯与韩晗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柯,韩晗,山东华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2164号原告吴柯,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丽美(系原告吴柯之妻),女,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魏耀华,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晗,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牟晓明(系被告韩晗之夫),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山东华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爱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栋,男,1985年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广社,男,1971年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吴柯与被告韩晗、被告山东华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物业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美、魏耀华,被告韩晗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晓明,被告华创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王广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柯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1日与山东华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位于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7151号的港澳花园小区房屋,并于2007年10月24日与该公司签订地下车位买卖合同,购买该小区地下停车场0000号车位。房屋于2009年4月交付使用时小区物业公司为济南齐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1月份小区物业公司被开发商换成被告华创物业公司。2011年5月份原告发现,被告韩晗作为与0000号车位相邻的0000号车位使用权人为扩大其车位面积,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更改0000号车位线,改变原告车位位置,将原告车位向西侧偏移约三十厘米,同时缩小原告车位宽度和面积。经测量,原告车位现有宽度仅为240厘米(除去消防管道占据的15厘米,实际可使用车位净宽度为225厘米),而205车位宽度则为270厘米,被告韩晗的行为导致原告车位面积减少、车辆进出车位十分不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3年12月经济南市中级法院调解,被告曾恢复原告车位原状,但2014年3月份原告发现车位再次被改变,且车位停止墩被挪移后固定不牢,存在停车安全隐患。被告韩晗侵害原告利益,情节十分恶劣,原告曾多次要求其恢复原告车位,对方均置若罔闻,至今拒不采取任何措施恢复原告车位现状。被告华创物业公司作为原告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未对被告韩晗擅自改变原告车位的行为进行制止,而且为其更改车位线提供接电等便利条件,故与被告韩晗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鉴于此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恢复原告车位现状;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地下车位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2007年11月24日与山东华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地下车位买卖合同,支付12万元购买了涉案204号地下停车位;证据2、山东省济南市企业非经营性资金往来专用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向开发商交纳车位对价。证据3、原告拍摄的车位照片11张,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改变原告的车位,造成车位减少30厘米;证据4、港澳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证明第二被告的物业服务相关职责;证据5、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终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该判决书曾认定原告车位线被改划,第二被告未及时劝阻,负有责任;证据6、济南市规划局出具的平面图1份,该图中含涉案车位。被告韩晗辩称,本案的事实是因0000号车位西侧原有一条消防管道占用停车位40厘米,使我方0000号车位宽度只有235厘米(无消防管道的正常车位宽270厘米),并且我的205号车位左右都有车位,造成我的车位停放车辆后,无法正常开启车门上下车,也怕开启车门时与相邻车位上停放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不必要的纠纷,为此事我方与开发商及物业公司多次协商后,消防管道向西侧收回了30厘米,然后把0000号车位向西侧整体平移30厘米;本案并不是擅自改变车位线,而是始终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我方把0000号车位向西整体平移30厘米后,并没有改变204号车位的宽度及面积,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中级法院也未对此事调解过;原告与开发商签订地下车位买卖合同,只是0000号车位的使用权,故在具体使用面积不变及基本位置变化不大的情况下,就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综上,我方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作为非过错方我方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晗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地下车位买卖合同1份,证明0000号车位只是购买使用权,并没有具体明确的面积及车位线;证据2、照片4张,证明原告车位只是平移,没有缩小和改变。被告华创物业公司辩称,原告一直拖欠物业费,我们一直追缴,我们没有给被告提供便利,物业管理只是管理公共区域,车位含有产权,我们不可能每户派人看着。被告韩晗的行为我们不知情,与我方无关。被告华创物业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柯与被告韩晗均是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7151号的港澳花园小区业主。2007年10月24日,原告吴柯与山东华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地下车位买卖合同,原告吴柯出资12万元购买了港澳花园地下停车场编号为0000车位。2008年3月4日,被告韩晗也以相同价位购买了该小区0000号车位。根据济南市规划局出具的平面图显示编号为0000号车位的原状为:车位长度5米、宽度2.5米,距离西侧墩子的距离是40厘米、南侧停车线距离墙的距离是30厘米。0000号车位的东侧是被告韩晗购买的0000号车位。2011年5月,被告韩晗在多次与第二被告华创物业公司协调下,在第二被告华创物业公司的协助下将0000号车位的车位线向西侧平移30厘米,导致原告现车位宽度变窄,使用不便。另查明,第二被告华创物业公司依据其与山东华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涉案小区内提供物业服务。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车辆停放管理服务”是被告华创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义务。同时约定车位使用人每月按30元交纳车位管理服务费。被告华创物业公司通过诉讼向本案原告主张了物业服务费及车位管理费,但在本案中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于原告使用的0000号车位进到了管理义务。本案在庭审中,被告韩晗陈述,其改划车位线是经过与物业公司及开发商多次协商,且其自身无能力改划。因此原告的车位线被改划,被告华创物业负有责任。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被告韩晗未经原告吴柯同意,擅自将属于原告使用的车位线改划,向西平移30厘米,造成原告使用不便,被告韩晗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二被告华创物业公司对于原告使用的车位负有管理义务,未尽管理义务且协助第一被告改划车位线,其行为已同第一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也应承担因侵权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韩晗辩称,为移车位多次与开发商协商,且事出有因,对此辩称被告华创物业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韩晗亦未提供证据明经与原告吴柯协商同意,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晗、被告山东华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吴柯位于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7151号港澳花园地下停车场0000号车位恢复至济南市规划局规划的港澳花园地下停车场平面图载明的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晗、被告山东华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红梅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娄本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