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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86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临沂新光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丁某在网上购买开销工具后,在临沂市兰山区埠东家园3号楼1单元1903室,采用撬别门锁的手段进入马某家中欲窃取家中财物时,却在马某家中熟睡,后被马某发现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丁某在网上购买开锁工具后,在临沂市兰山区埠东家园3号楼1单元1903室,采用撬别门锁的手段进入马某女儿家中欲窃取财物时,却在马某女儿家中熟睡,后被马某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的陈述,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网购开销工具的聊天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入户盗窃,尚未窃得财物即被抓获,应认定为盗窃未遂,且其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并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丁某的开锁工具一套,由查扣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云卫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继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