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雁初字第28号/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甘肃世纪武明农产品有限���任公司与霍彦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世纪武明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霍彦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雁初字第28号/第122号原告甘肃世纪武明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南河路xx号。法定代表人刘小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振,系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亚丽,系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彦峰,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河南省长葛市石象乡双树王村村民,现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谭旻,系甘肃并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世纪武明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霍彦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两案,案号为(2015)城民雁初字第28号及(2015)城民雁初字第122号,本院分别于2015年1月8日及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亚丽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旻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和被告是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租用其房屋经营使用。2014年5月29日凌晨3时40分左右,被告承租的其公司市场经营区域内31区31号商铺发生火灾,造成大棚下部临时搭建的水果铺子及大棚玻璃钢瓦局部烧损,同时致陈晓明、李元芳、王鸿、李中来、李雪艳、陈盈及陈燕花等7家商户的财物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6月3日,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关区大队出具城公消火认简字(2014)第0324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定书,认定起火地点为被告承租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南河路1736号原告市场经营区域内31区2号大棚下31号库房内,起火原因排除人为和电气线路故障所致,但不排除遗留火种和自燃的可能。此次火灾过火面积140㎡,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9153元,另火灾发生后,其为了及时清理垃圾、恢复市场正常经营、降低各商户的损失,分别与7家受损商户清点受损财物、签订《垫付赔偿协议》,并根据《垫付赔偿协议》向7家商户垫付赔偿款109460元。现认为被告作为31号库房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本次火灾的赔偿责任。故状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16861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兰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城关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中并没有明确其是本次火灾的责任方。原告对市场内部疏于管理,导致本次火灾发生,其也是受害人,��法保留反诉的权利。因市场内部管理混乱,连续几年发生火灾,本次火灾发生时市场正在修路,堵塞了消防通道,致使消防人员不能及时进入市场内部灭火,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综上,认为原告的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为本案原告,乙方为本案被告,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市场经营区域内31区31号房屋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2014年5月29日凌晨3时40分许,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南河路1736号临时搭建的水果铺子发生火灾,造成大棚下部临时搭建的水果铺子及大棚玻璃钢瓦局部烧损,过火面积140㎡。2014年6月3日,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关区大队出具城公消火认简字(2014)第0324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2号大棚下31号库房内。起火原因:排除人为和电气线路故障所致,但不排除遗留火种和自燃的可能。”经查,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所涉的“31区31号房屋”和城公消火认简字(2014)第0324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中所载的“2号大棚下31号库房”系同一房屋。本次火灾发生之前,原告和甘肃新利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金属大棚维修协议”,协议约定的维修范围包括2号金属大棚和5号金属大棚,维修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按瓦长每米30元,最终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截止2014年7月23日,原告共向甘肃新利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琳支付维修款58796元。陈琳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书面“说明”一份,说明于2014年3月31日收到维修款28229元,2014年6月4日收到2号大棚着火后维修款21792元,维修着火面积726㎡,2014年7月23日收到8775元。2014年6月3日,原告向甘肃月宝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2号大棚彩钢房及卷闸门制作款32000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方代表杨东林分别与7家商户对在本次火灾中受损的财物进行清点、核算,确定损失数额,其中,陈晓明的损失数额确定为28799元、李元芳24288元、王鸿19800元、陈盈9000元、李中来12600元、李雪艳12600元、陈燕花2360元(实际赔付2340元),7家合计109447元,2014年6月4日及6月5日,原告分别与7家商户签订“垫付赔偿协议”,协议甲方为原告,乙方分别为7家商户的经营人,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及相关部门经共同确认造成本次事故的责任方即位于市场2号大棚下的31区31号水果铺面商户。因该商铺为起火点并引发市场其他商铺包括乙方商铺着火。”第二条约定:“考虑到不影响乙方在市场内的正常经营及商铺需重新修复等后续工作,避免乙方损失进一步扩大,现由甲方作为市场管理方代事故责任方向乙方履行垫付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向7家商户支付了赔偿款,依据损失清单应当支付109447元,原告在损失清单确定的数额内实际支付109427元。2015年7月28日,本院实地查看了市场内2号大棚着火区域的铺面结构及现状,2号大棚整体呈东西走向,朝南和朝北背靠背各有一排铺面,南向一排的21号、22号、23号、24号铺面及北向一排的31号、32号、33号、34号、35号铺面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受损,受损铺面现已修复。经询问市场内的商户,南向一排25号之后的铺面及北向一排36号之后的铺面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没有受损,市场也没有对未受损的铺面进行维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损坏公民、法人的财产,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作为31号库房的实际使用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使用的库房疏于管理,导致本次火灾发生,造成原告经营、管理下的房屋损坏,同时造成其他7家商户的财物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没有确定其是事故责任方,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次火灾的起火点位于被告租赁、使用的库房内,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责任方另有他人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大棚维修费应当是维修过火区域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大棚因着火毁损面积140㎡,而原告主张的维修费21792元对应的维修面积是726㎡,二者不相符,应以火��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过火面积确定需要维修的面积为140㎡,大棚维修费按维修协议中约定的30元/㎡计算为4200元。原告主张因在2号大棚安装彩钢房及卷闸门支付320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虽然对该部分费用不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网线恢复费2761元,其虽然提供了支付费用的票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和本案的关联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垃圾清理费2600元,因没有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火灾发生后,原告作为市场的经营者及管理者,为了尽快恢复市场经营活动,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及时与7家商户清点受损财物,并代事故责任方向受损商户先行垫付赔偿款共计109427元,该部分费用实际应当由被告承担,现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当向原告偿付已垫付的费用。综上,被告应当偿付原告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145627元。被告辩称,原告对市场疏于管理,导致本次火灾事故发生,且在火灾发生时市场正在修路,堵塞了消防通道,致使消防车辆不能及时进入现场救火,原告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直接财产损失数额为1680元,原告现主张的损失数额远大于1680元,对此,本院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损失数额并不包括全部损失,该数额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彦峰偿付原告甘肃世纪武明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大棚维修费4200元、彩钢房及卷闸门制作费32000元、已垫付7家商户的财物损失109427元,合计1456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甘肃世纪武明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城民雁初字第28号案件受理费1279元、(2015)城民雁初字第122号案件受理费2489元,合计3768元,由原告甘肃世纪武明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13元,被告霍彦峰承担32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原告甘肃世纪武明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2015)城民雁初字第28号案件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279元、(2015)城民雁初字第122号案件的上诉案件受理费2489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撤回上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杜宝山代理审判员 杨会元人民陪审员 靳 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沛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