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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成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颜景财与颜世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成民初字第19号原告颜景财,男,汉族,住荣成市。被告颜世岗,男,汉族,住荣成市。原告颜景财与被告颜世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玄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景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世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2014年11月上旬,被告在其东平房建一处两米高的养鸽笼,由于新建的鸽笼过高,严重影响原告的采光,另外鸽子的叫声、异味、散落的鸽毛也严重影响原告家的正常生活,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鸽笼。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2014年11月上旬,被告在其东平房建一处两米高的养鸽笼,由于新建的鸽笼过高,影响了原告家的采光,另外鸽子的叫声、异味、散落的鸽毛也影响原告家的正常生活,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建造的鸽笼影响原告的采光和正常生活,现原告要求拆除,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鸽笼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玄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伟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