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分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民初字第64号原告:姜某甲。被告:王某。原告姜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姜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结婚,生育儿子姜某乙,现已成家。婚后,被告不愿意在家做家务,喜欢到离家远的地方打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在家的附近打工,但被告不听,甚至到什么地方打工也不告诉原告。1998年,被告在失踪两年后向法院起诉离婚,经亲戚朋友劝说,被告答应和原告和好,但过了不到10天,被告又不辞而别,原告四处打听也无法知道其下落。儿子姜某乙举办婚礼时,被告也未出现,原告尚存的希望现已破灭。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姜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6年9月16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姜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桐庐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被告曾想和原告离婚,经亲朋好友劝说与原告和好,但被告几天后却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家人联系。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于1998年离家出走后,10多年未与家人联系,经本院公告查找也无法知其下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姜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审 判 长 游荣华人民陪审员 李关富人民陪审员 王云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