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齐某与苏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苏某,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德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杰。被告:苏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智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艳丽。被告: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孔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文秀。原告齐某诉被告苏某、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杰,被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智忠,被告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2015年2月25日16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双韩路由北向南行至前尧村南时与被告苏某驾驶的鲁H×××××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苏某驾驶的鲁H×××××号车在被告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38500元。被告苏某辩称,对发生的事故事实无异议,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先行赔偿;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981元,该垫付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基础上及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后,且保险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依据、赔偿责任存在争议。原告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划分。2、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及需加强营养等情况。4、门诊病历一组,证明原告伤情情况。5、用药费用清单一份,门诊、住院收费票据14份,购药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6058.30元。6、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交通费的花费情况。7、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一组,证明护理人员及原告的夫妻关系情况。8、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捷马牌电动车损失价值2237元。9、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需后续治疗费约11000元;支付鉴定费2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医疗费花费发票无异议,但应根据国家规定的医保用药范围承担,2015年3月23日门诊票据花费为其他费用,不予承担;原告在外购买的药品无相应门诊病历及主治医生医嘱佐证,不予认可。对证据6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其与事故之间关联性,可由法院酌情认定。证据8系单方委托,如协商不成,申请重新评估。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苏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苏某向法庭提供:1、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驾驶资格及所有权情况。2、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3、提供由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两份,证明为原告垫付35000元。4、门诊单据15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3981元费用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苏某的1、2、3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但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的80元医疗通知单属重复计算。经审查,原告齐某提供的证据1-4和证据7,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2015年3月23日门诊票据10元系病案复印费用支出,济宁颐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药费用156元,不能证明与原告治疗的关联性,对该两笔费用,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6,不能证明票据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但原告的交通费可酌情支持。原告的证据8、9,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所出具,被告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权利,故对原告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苏某提供的80元医疗通知单属重复计算,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均真实客观,且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6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双韩路由北向南行至前尧村南时与被告苏某驾驶的鲁H×××××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苏某驾驶的鲁H×××××号车在被告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苏某系该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齐某入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其损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苏某已先行为其垫付医疗费38901元,且该款包括在原告的诉请数额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9793.3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1100元(5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伤残赔偿金52280.80元(11882元/年×20年×22%)、车辆损失费2237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原告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31531.10元。本院认为,原告齐某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苏某驾驶的鲁H×××××号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齐某与被告苏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鲁H×××××号小轿车在被告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苏某为事故车辆鲁H×××××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对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损失数额,应按事故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本案事故的责任为同等责任,被告为机动车,原告为行人,酌定按照60%、40%比例分配双方的责任为宜。被告苏某为原告先行多垫付的费用,可由保险公司从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苏某。原告齐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过高护理费及营养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三轮车损失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计66580.80元(10000元+1100元+52280.80元+200元+2000元+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计37410.18元((131531.10元-66580.80元-2600元)×60%)。以上两项共计103990.98元。扣除被告苏某先行为原告的垫付款38901元后,需实际赔付原告齐某经济损失65089.98元。二、被告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苏某为原告先行垫付的费用38901元。三、被告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鉴定费1560元(2600元×60%)。四、驳回原告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1元,保全费420元,共计3491元,由原告齐某负担1000元,被告苏某负担2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道义审 判 员 梁吉发人民陪审员 刘顺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冰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