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徐志益、徐望胜与被告王吉祥相邻通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益,徐望胜,王吉祥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徐志益。委托代理人徐伟宁,系原告徐志益孙子。原告徐望胜。被告王吉祥。委托代理人胡智泽,系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志益、徐望胜诉被告王吉祥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访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亚东、人民陪审员王平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在成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建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原告徐志益诉称,2010年农历9月,我家房屋修建完工后,王吉祥就开始故意挖我家东北方向墙角,导致原有水渠不能正常将水排出,我家地基长期浸泡出现多处裂缝,受损严重。村上曾对此事多次调解一直未果,后转至镇司法所进行调解,我们与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达成协议,被告才中止挖我家的房屋地基。但2011年农历7月11日,我家拉石头准备执行协议部分内容(砌石墙)的过程中,王吉祥阻挡我们不让我们拉石头,当天下午他拉了两车石头彻底挡住我们两家的车路。事后,我们多次找村上进行调解,但仍没有进展。2013年农历5月1日,王吉祥开始在道路上砌石墙、修建围墙,刚开始动工时,我们就找到乡司法所反映,但一直未果。围墙修建完工后,我们两家通车道路彻底被截断。后来村上及镇司法所又会同综治办、国土资源所对我们进行调解,但一直未果。2014年4月23日,经过镇司法所调解,我与被告达成协议,但王吉祥未按协议内容执行。现我诉至法院,希望法院能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恢复由王吉祥截断的我们两家的通车道路、将非法建设在集体道路上的围墙拆除、赔偿我们道路中止期间的损失。原告徐望胜诉称:我与原告徐志益诉称一致。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仅仅是在道路上堆放了几块石头,阻碍了大车通行,并未完全截断原有通行道路,我阻碍大车通行是由于徐志益长期在我家院子排水,我曾多次劝说,对方一直不修缮排水通道,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在排水问题经过村镇调解达成协议后,徐志益拒不执行调解协议,从而使得矛盾激化。关于围墙是我的合法私有财产,我修建的围墙,是在自己原有院子的范围内修建的,而非修建在集体土地上。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集体土地的界限范围,而仅仅是为了自己能够通行大车对我提出的无理要求。我的建设行为是在自己院子范围内的合法修建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所以对于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我坚决反对,反倒是徐志益擅自拓宽路基占用公共道路,影响公众出行往来。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徐志益、徐望胜与王吉祥家互为邻居,徐志益家新建二层楼房与王吉祥家土木结构瓦房同为西房、南北相邻,二原告到自家须由北向南途径王吉祥家土木结构旧瓦房门前,该通行道路延续多年。2010年徐志益在旧宅基上修建二层楼房时,将原有院子用旧房墙土垫高,导致部分雨水流进了王吉祥家院子,引起王吉祥不满,双方发生纠纷。经沙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二人于2011年5月26日达成协议,由徐志益加宽水渠,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同年农历7月11日,原告徐志益从该争议道路往自家院中拉建筑材料,被告王吉祥知道后于当日下午用石头在双方院界处封堵了该道路。徐志益反映至沙坝镇司法所,经司法所多次调解,原告徐志益与被告王吉祥于2014年4月23日达成如下协议:1、由王吉祥将旧房处石墙拆掉一部分,以保证一辆四轮车能通行为准,估计预留两米宽的路面,于5日内完成;2、由王吉祥对邻居家徐海成进行劝说,让其让出位于王吉祥家围墙后水渠边的一角,使其接通通往徐志益家的路,于15日内完成;3、由徐志益在院内留一条两米宽的路;4、由徐志益负责联系邻里修整通往自家的路,并在水渠处埋设涵管,保持水路畅通;5、路通后由徐志益拉石头将与王吉祥相邻处的坎重新砌修,并在原水渠的基础上多留出10公分的水渠使水路畅通,该项于3个月内完成。协议达成后,被告王吉祥当时就签署了自己姓名并领取了该协议书,徐志益以要与原告徐望胜商量为由未签名。次日,徐志益在司法所办公室签收剩余两份协议书。镇司法所又多次给双方做工作,督促双方履行协议。原告徐志益以被告王吉祥2013年6月所修围墙侵占集体地方和其争议通行道路北端出口为由要求拆除,被告王吉祥以原告徐志益2010年修建二层楼房时侵占争议道路南端路面为由抗辩,致使该协议至今未履行。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王吉祥恢复截断的徐志益、徐望胜两家原有通车道路、将建在集体道路上的围墙拆除、赔偿二原告道路中止期间的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沙坝镇司法所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两份、现场照片十张、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015年4月12日关于原徐志益与徐金玉家旧房之间公共通道的说明等佐证,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互为邻居,本应团结互助、互给便利,但徐志益建房时将院垫高,致使部分雨水流进王吉祥院中,对王吉祥生产生活造成不便,存在不当行为,被告王吉祥做为二原告邻居,本应正确处理,依法维护本人权益,但其采取极端方式,封堵二原告历史形成的道路,给二原告生产生活造成极大不便,其行为违法,应当予以纠正,封堵道路,应当疏通。双方在沙坝镇司法所达成的该道路协议内容真实合法,应当予以确认,原告该诉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拆除被告王吉祥2013年6月所修围墙之诉及其道路中止期间损失之诉,无证据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判处如下:一、被告王吉祥应当将其封堵在原告徐志益家与自家院界处的石墙及杂物移除,恢复该通行道路;二、该道路的宽度和协助执行方式按2014年4月23日双方在成县司法局沙坝司法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办理;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志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访宾审 判 员 周亚东人民陪审员 王平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