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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慈溪市浒山嘉贤布店与施珍儿买卖��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浒山嘉贤布店,施珍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980号原告:慈溪市浒山嘉贤布店。经营者:郑嘉贤。委托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泽康,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珍儿。原告慈溪市浒山嘉贤布店与被告施珍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施珍儿即时归还货款380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陆续发生布料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043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货款115000元,剩余38043元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施珍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浒山嘉贤布店货款38043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被告施珍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