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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余红莉与崔庆恩、李庆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红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崔庆恩,李庆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1973号原告余红莉,女,l996年8月27日生(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单德岗,男,1971年l0月20日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负责人戴普映,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张振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崔庆恩,男,l975年1月5日生。被告李庆伟,男,l986年9月15日生(缺席)。原告余红莉诉被告崔庆恩、李庆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光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红莉的委托代理人单德岗、被告崔庆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红莉诉称,2014年10月2日12时40分,被告崔庆恩驾驶被告李庆伟所有的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300000元)等的云D**号轿车行至宣威市文化路岔农民小区路口车辆左前部与行人原告余红莉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庆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宣威市人民医院住院43天,被告崔庆恩只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原告之伤残于2015年12月15日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4000元,休息日评估为120天、营养期评估60天、护理期评估为60天。2015年1月29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但因起诉时遗漏了被抚养人生活费撤诉,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范围内对原告伤后损失:1、医疗费20736.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3天=4300元;3、护理费100元×60天=6000元;4、误工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6、伤残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10%=48598元;7、后期治疗费4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张迪事故发生时1岁,18年×6036元/年÷2人)54324元;9、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75858.70元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崔庆恩、李庆伟承担。审理中,原告将住院天数变更为54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住院事实,伤残评定等我方认可,但在具体赔付额上,原告的部分请求和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不认可,具体为:医疗费20736.70元中包含了2990元护理费,我方只同意赔付80%;住院天数原告更正为54天我方认可,护理、误工天数我方只确认54天,且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我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计算;鉴定费不合我方赔付范围;交通费因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因此次事故产生,只能由法院酌情确认。被告崔庆恩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的意见一致。综合各方诉辩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问题是原告所主张赔偿额哪些应支持,哪些不应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情况。2、病情诊断证明3页,用以证明原告病情为盆骨骨折、L5骨折、L5左侧横突骨折,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医疗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54天,支付的住院费为20736.70元,其中被告崔庆恩支付了20000元,原告支付了736.70元。4、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123216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伤残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评估为4000元,休息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5、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评估费1900元。6、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抚养情况。7、交通费发票24张,用以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付了交通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20736.70元的医疗费包含了2990元的护理费,只应确认80%,对住院天54天确认;对第4组证据中伤残评定和后期治疗费评估认可,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认为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赔付范围,应不予确认;对第5组认可但认为不属其赔付范围;对第6组证据认为证明不了原告主张,不认可;对第7组证据认为票据与原告主张不吻合,应由法院酌情确认部分。被告崔庆恩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的一致。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第1、2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被告有异议部分的质证意见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第4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第5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6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第7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客观实际,本院只酌情确认部分,金额为400元。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日12时40分,被告崔庆恩驾驶被告李庆伟所有的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300000元)等的云D**号轿车行至宣威市文化路岔农民小区路口车辆左前部与行人原告余红莉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庆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宣威市人民医院住院54天,被告崔庆恩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原告支付736.70元。原告之伤残于2015年12月15日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4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2015年6月3日,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6月1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范围内对原告伤后损失:1、医疗费20736.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3天=4300元;3、护理费100元×60天=6000元;4、误工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6、伤残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10%=48598元;7、后期治疗费4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张迪事故发生时1岁,18年×6036元/年÷2人)54324元;9、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75858.7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崔庆恩、李庆伟承担。审理中,原告将住院天数更正为54天,被告予以认可。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各自坚持其主张,且不请求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崔庆恩驾驶被告李庆伟所有的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300000元)等的云D**号车在保期内发生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担责,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崔庆恩负担。原告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20736.70元(被告崔庆恩支付20000元、原告支付736.70元);2、误工费74天×79元/天=5846元;3、护理费54天×79/天=42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100元/天=5400元;5、残疾赔偿金7456元/年×20年×0.1=14912元;6、后期治疗费4000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4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0460.70元。原、被告主张中与该确认不一致的部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60460.70元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额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误工费5846元+护理费4266元=3502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应承担额为60460.70-35024=25436.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60460.70元中,被告崔庆恩已支付20000元应扣除由三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李庆伟经传票传唤未答辩应诉,属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余红莉医疗、残疾等费人民币35024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余红莉医疗、住院伙食补助、后期治疗、鉴定等费人民币25436.70元。三、上述二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共应支付原告余红莉60460.70元,扣除被告崔庆恩已支付2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余红莉40460.70元。四、驳回原告余红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邱光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宁彩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