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3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吴佳杰与吴佳杰、浙江新帝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吴佳杰,浙江新帝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22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负责人:XX。委托代理人:金星。委托代理人:俞蜜蜜。被告:吴佳杰(曾用名:吴一杰)。被告:浙江新帝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志亮。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诉被告吴佳杰、浙江新帝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未能在法律规定的七日内预缴诉讼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臻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忠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