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应仙明与任文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仙明,任文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986号原告:应仙明。被告:任文远。原告应仙明为与被告任文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文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仙明起诉称:2009年6月8日,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72400元,当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偿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24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文远未作答辩。原告应仙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应仙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任文远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任文远于2009年6月8日向原告应仙明借款472400元的事实。被告任文远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任文远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被告任文远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期间,被告任文远陆续向原告应仙明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任文远今借到应仙明现金肆拾柒万贰仟肆佰元正(472400元正)”。被告出具借条后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任文远向原告应仙明借款4724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724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文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应仙明借款本金4724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472400元自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86元,减半收取4193元,由被告任文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38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