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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余姚市余姚镇整挺五金配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余姚市余姚镇整挺五金配件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156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陈坚斌。委托代理人:罗燕君。委托代理人:杨燕。被告:余姚市余姚镇整挺五金配件厂。经营者:陈秀珍。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余姚支行)与被告余姚市余姚镇整挺五金配件厂(以下简称整挺五金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整挺五金厂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商银行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整挺五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余姚支行起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332305)浙商银高抵字(2012)第000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最高额1210000元的债务由位于余姚市城区经济开发区中山东二路10-1号的工业厂房和土地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7月26日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2079**号。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20106000)浙商银借字(2013)第00569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执行固定年利率7.8%;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期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自到期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违反第十一、十三条约定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23日向被告发放了1000000元的贷款,被告也依约陆续支付了至2014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但贷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了至2014年7月20日止的利息外,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贷款1000000元,支付从2014年7月21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贷款逾期利息;2.如被告不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位于余姚市经济开发区中山东二路10-1号的土地[余姚镇国用(2003)字第5395号]及厂房(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主债权的利息、罚息、复息计算到抵押物变价之日;3.本案案件受理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凭证、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被告整挺五金厂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整挺五金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以厂房和土地提供抵押担保,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整挺五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余姚镇整挺五金配件厂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1000000元,支付从2014年7月21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若被告余姚市余姚镇整挺五金配件厂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有权以被告余姚市余姚镇整挺五金配件厂所有的位于余姚市经济开发区中山东二路10-1号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姚镇国用(2003)字第539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余姚市余姚镇整挺五金配件厂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益娇人民陪审员  陈 洲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曹钟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