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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徐贵海与麻山区麻山乡山河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商初字第41号原告徐贵海,男。被告麻山区麻山乡山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姜德宝,村委会主任。原告徐贵海诉被告麻山区麻山乡山河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显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贵海、被告法定代表人姜德宝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于1997年至1999年在麻山区麻山乡山河村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在职期间多次为村委会垫付各种项目款24,227.4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垫付款人民币24,227.49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答辩称,欠款是事实,欠款数额也对,但现在村里没有钱,有钱能不还吗?村里还得修道、修桥。村里没有收入。我们现在个人还往里搭钱呢,都搭好几千了。除了开工资、修道、修桥的钱外,要是有剩余的钱可以还给原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围绕以上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5年1月21日麻山区麻山乡山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内部往来款24,227.49元。证据二,内部往来明细表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不持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1997年至1999年在麻山区麻山乡山河村任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该村建学校缺少资金,原告为该村垫付建校款人民币24,227.49元,此笔款项被告一直未给付。2015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以上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欠款事实存在,被告拖欠原告欠款应予给付,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山区麻山乡山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贵海欠款人民币24,227.49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法院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2.8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显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