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陆国红、肖建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陆国红,肖建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3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45号。负责人钱海刚,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永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陆国红。被告肖建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陆国红、肖建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国红、肖建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肖建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诉称:2009年6月2日,被告陆国红、肖建峰填写《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60万元用于购买张家港市金港镇上耀新村住房。同时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并依此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9年6月12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合计451041.98元。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陆国红、肖建峰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39826.67元、利息11215.31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二、判令原告就以上债权对被告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陆国红、肖建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陆国红、肖建峰填写《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向中行张家港分行申请贷款60万元用于购买张家港市金港镇上耀新村住房。2009年6月2日,陆国红、肖建峰与中行张家港分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一份,涉案主要内容:贷款金额60万元;贷款期限18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计算;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年利率4.158%,一年后,在人民银行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基础上下浮30%,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上加收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以其购买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上耀新村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金×××号)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6月12日,中行张家港分行发放了贷款6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3.465‰。因陆国红、肖建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严重违约,中行张家港分行要求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合计451041.98元。为此,涉诉。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逾期未还款明细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陆国红、肖建峰签订的上述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陆国红、肖建峰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陆国红、肖建峰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被告陆国红、肖建峰以其所购房产抵押担保,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可就本案债权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陆国红、肖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国红、肖建峰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借款本金439826.67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11215.31元,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银行购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如被告陆国红、肖建峰到期不履行本案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有权以被告陆国红、肖建峰提供的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上耀新村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金×××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6元,由被告陆国红、肖建峰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99。审 判 长 褚 军人民陪审员 孙振才人民陪审员 秦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天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