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初字第0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柯英诉贾中免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柯英,贾中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01001号原告杨柯英,女,回族。委托代理人武钦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中免(勉),男,汉族。原告杨柯英与被告贾中免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柯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钦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中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1998年5月25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23日,我生长女,取名贾某甲。2007年9月20日,我生次女,取名贾某乙,2009年10月19日,我生长子,取名贾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双方婚后常为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次女,互不支付抚养费,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审时出示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2、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3、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缺席,无答辩,但在本院调查时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孩子也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示证据1、2系国家机关出具,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1998年5月25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23日,原告生长女,取名贾某甲,2007年9月20日,生次女,取名贾某乙,2009年10月19日,生长子,取名贾某丙。双方婚后常为琐事生气、吵架。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三个子女,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以暂不离婚为宜。原告起诉请求同被告离婚,说明原告已对被告之行为表示不满,原告虽无证据证明其诉称中所述事实,但被告应引以为戒,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努力改善同原告的关系,共同建立美满幸福的家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柯英与被告贾中免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柯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传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