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一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2015)赣民一初字第457号原告邱XX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一初字第457号原告邱XX,女,汉族,成年。委托代理人王X,赣县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何XX,男,汉族,成年。原告邱XX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原告去广东打工,被告在家,双方没有沟通,也没联系。2001年3月原、被告草率同居生活,2002年1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叫何梦X,2004年4月11日双方在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3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何文X。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两人性格极其不合,在共同生活中,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与原告吵架,对原告实施暴力,在原告怀孕时,原告回娘家住了几天,被告抱怨原告没有按时回家,被告去叫原告回家时,被告不顾原告有孕在身,动手打原告,还用刀对着原告的母亲。婚生男孩出生后,原告进厂打工,被告就去找原告闹事,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上班,也使原、被告仅存的一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1年正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分饮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由于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何梦X(2002年1月12日生),何文X(2009年1月12日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婚生小孩的抚养费,直至满十八周岁;3、位于赣县大田乡大田村上坑子组房屋一层(90平方米),由原、被告一人一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状中说我打了原告不是事实,没有实施暴力,没有打原告;原告从2012年3月份离开家了至今为止有四年了,小孩一直是我带,原告没有给一分钱,小孩读书、生病住院原告都没有理,一分钱都没有拿回家里;原告提出离婚是无理取闹;说我打了原告要拿出证据,时间、地点都要有,说怀了儿子的时候我打了原告不是事实,要拿出证据来,我不可能打她;走了三年的经济损失费要给我,我找了原告三四年,去年带着村委会和政府的人来赣县上林春天小区找原告,找原告一次就骂我一次;说我用刀砍了哪个要有证据,我没有实施暴力,我现在可怜我家小孩,原告走了之后没有带过小孩,电话换了一百多次。如果要离婚,小孩归我带,田土房子都归我,要原告补偿20万元给我。经审理查明:原告邱XX与被告何XX于200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1年4月11日到赣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叫何梦X;2009年1月3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何文X。双方会因琐事吵架。上述事实,有原告邱XX与被告何XX的当庭陈述、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成员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邱XX与被告何XX结婚已十余年,原被告的矛盾都是一些琐事引起,只要双方互相谅解,加强沟通,是有可能和好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邱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 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