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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郭礼奖与张齐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礼奖,张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833号原告:郭礼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欢欢。被告:张齐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友福。原告郭礼奖诉被告张齐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绍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礼奖委托代理人陈欢欢、被告张齐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友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晚,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着104国道(乐清市往台州市方向)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19时20分,途经乐清市大荆镇上花坦村交警中队门口路段,遇由原告沿着非机动车道正常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双方躲避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双髋关节软组织挫伤、下唇贯通伤,外伤性上左1牙折、左上1、右上1、左下12外伤性牙震荡。原告在解放军118医院住院4日,花去医疗费3799.21元,医嘱休息一个月。2014年4月13日,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多次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20.11元、误工费4148元、护理费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40元、电动车损失4300元,合计27516.11元。被告辩称:1.原告驾驶涉案二轮电动车时并未戴安全帽,车速过快,且后座载人;而其驾驶涉案二轮电动车时持有驾驶证,并已戴安全帽。原告受伤,是由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入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而导致的,因此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的部分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不属于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引发的医疗费。个体诊所的1100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误工费,过高,认可住院的4日488元。营养费,不予认可。二轮电动损失430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15日晚,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着104国道(乐清市往台州市方向)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19时20分,途经乐清市大荆镇上花坦村交警中队门口路段,遇由原告沿着非机动车道正常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双方躲避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乐清市第五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4日。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双髋关节软组织挫伤,下唇贯通伤,外伤性左上1牙折,左上1、右上1、左下12、右下21外伤性牙震荡。原告在乐清大荆薇薇口腔诊所治疗修补其此次事故中受损的牙齿,治疗费为11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门诊票据、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乐清大荆薇薇口腔诊所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在乐清市第五人民医院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为4020.11元,扣除伙食费15元后为4005.11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以及医疗费票据为凭,予以认定;牙齿治疗及修补费用11000元,根据原告牙齿的受伤情况,该费用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医疗费支持15005.11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限酌情确定为20日,按照原告主张的每日122元计算,支持244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488元,系根据其住院4日,并按每日122元的标准而提出的,合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元,系根据其住院4日,并按每日30元的标准所提出的,合理,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期限酌情确定为20日,并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6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等情况,酌情支持300元。电动车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电动损失的实际金额,但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属实,故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医疗费15005.11元、误工费2440元、护理费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合计19453.11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于被告在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故全部由其赔偿。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应依法予以抵扣,抵扣后被告尚需赔偿原告17453.11元。对被告所辩称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齐男赔偿原告郭礼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计17453.1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郭礼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原告郭礼奖负担44元,被告张齐男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绍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赵晨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