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刑监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彭晶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决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 审 决 定 书(2015)鄂孝感中刑监字第00010号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晶犯故意伤害罪,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鄂大悟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彭晶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2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生效后,彭晶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其申诉理由为:1、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对我判处6年有期徒刑,量刑过重。2、原审认定我系敲诈勒索罪的主犯,依据不足。3、有新的证据提交,应对我从轻量刑。即我已与被害人李海盈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孝感市公证处公证,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家属的谅解,被害人的家属出具了谅解书。故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判,依法改判并从轻量刑。本院申诉复查期间,申诉人彭晶向本院提交以下三份新证据:证据一、赔偿协议书。2015年1月15日,韩水英(彭晶的母亲)与被害人李海盈的妻子徐玲、哥哥李海亮达成一次性赔偿35000元的协议。证据二、公证书。2015年1月20日,孝感市公证处对赔偿协议书公证。证据三、谅解书。2015年1月14日,被害人李海盈的妻子徐玲、哥哥李海亮出具谅解书。内容为:彭晶故意伤害一案,该从犯对我家人真诚悔过、赔礼道歉且金额赔偿到位,双方达成调解意见,我对彭晶的行为表示谅解,请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理。本院依职权对被害人李海盈的妻子徐玲进行调查,经询问,徐玲对彭晶提交的赔偿协议、出具的谅解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已经收到了35000元的赔偿款。对彭晶提交的以上三份新证据,本院经查证属实。本院再审复查期间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另查明,彭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公证机关公证,彭晶赔偿了35000元给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本院认为,彭晶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第三百八十二条对决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再审决定书。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被告人可能经再审改判无罪,或者可能经再审减轻原判刑罚而致刑期届满的,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必要时,可以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