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管民终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立国与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立国,湖北孝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刘明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管民终字第00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学鑫,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国,男。原审被告湖北孝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明耀,男。上诉人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枣阳平民初字第0003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湖北省枣阳市。虽然被上诉人称其与本案另外两被告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可向各自当地法院起诉,但该约定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且属约定不明,无法确定管辖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立国答辩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各自当地法院提起诉讼”系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该协议管辖条款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被告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王立国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荷沙公路汉川城关至田二河段一标工程项目,其项目部将承接的部分工程先后分包给原审被告刘明耀和湖北孝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刘明耀又将其承接的桥梁工区吊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与刘明耀签订《预制梁板吊装合同》,合同对吊装费用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设备运到施工地点制作梁板,施工过程中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明耀发生纠纷,原告经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对合同项下的标的又与湖北孝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并于2014年9月22日完工,经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湖北孝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因三被告对拖欠原告的租金和工程款相互推诿发生纠纷,下欠原告117.93万元未付。由于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总承包方且属违法分包,其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湖北孝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刘明耀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和工程款117.93万元,被告湖北孝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和刘明耀承担连带责任。据其诉请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王立国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与刘明耀签订的一份《预制梁板吊装合同》及与湖北孝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预制梁板吊装劳务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约定发生纠纷可向各自所在地在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两份合同中有关发生纠纷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系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现王立国依据该两份合同向其住所地的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雯莉审判员 黄 丽审判员 陈淑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