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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丁海波与李孟迪、易德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海波,李孟迪,易德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423号原告:丁海波,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董炜炜。委托代理人:黄狄卿。被告:李孟迪,职业不明。被告:易德容,职业不明。原告丁海波与被告李孟迪、易德容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征得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李孟迪、易德容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遂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李孟迪、易德容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庭审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狄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孟迪、易德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海波起诉称:2012年5月9日,两被告因经营的余姚市鑫迪文化用品厂缺乏生产资金,由原、被告和案外人陈伟达三方共同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申请商惠通贷款300000元和联保贷款600000元,合计900000元,即每方分别各贷款300000元。300000元的商惠通贷款到期期限为2013年2月24日,600000元的联保贷款到期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贷款期间银行按约向原、被告和案外人陈伟达发放了各方贷款300000元,可两被告贷款期限满后,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和案外人陈伟达按贷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7日对两被告拖欠的贷款依法履行了代偿义务(即原告和陈伟达各代还了168424元)。截止至今,两被告对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168424元,支付利息22442.5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6.15计算),合计19086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丁海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联保协议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和案外人陈伟达三方联保共同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宁波泗门支行借款900000元,即每方各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代偿证明2份,拟证明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代为偿还贷款168424元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在借款发生时尚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李孟迪、易德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李孟迪、易德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丁海波作为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孟迪追偿。被告李孟迪借款时,被告易德容与其系夫妻关系,且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中签字,说明其对该借款明知,应认定为该笔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过高,对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孟迪、易德容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孟迪、易德容共同归还原告丁海波代偿款168424元,赔偿原告利息21789.86元(利息从2013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驳回原告丁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117元,由原告丁海波负担14元,被告李孟迪、易德容共同负担410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帐号(帐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 慧人民陪审员  徐和岳人民陪审员  管金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黎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