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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成都市龙泉驿区雅华联营加油站与四川省简阳顺达诚信运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龙泉驿区雅华联营加油站,四川省简阳顺达诚信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雅华联营加油站。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李晏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显寿,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盾,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简阳顺达诚信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表人傅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系琳,四川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市龙泉驿区雅华联营加油站(以下简称雅华加油站)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简阳顺达诚信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2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雅华加油站委托代理人蓝盾、被上诉人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系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雅华加油站是经营石油制品业务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位于原成都市龙泉驿区洪河乡柳树村一组。2003年3月20日,雅华加油站与案外人严陆军签订《雅华加油站经营承包协议》,约定由雅华加油站将其经营权承包给严陆军,承包经营期限为10年,从2003年4月1日开始计算。2012年10月26日,雅华加油站再次与严陆军签订《代理经营协议》,约定由严陆军代理经营,代理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4月1日起履行。原审另查明,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傅进军于2013年8月18日在雅华加油站入口处设置了锥形桶、告示牌等障碍物,前述障碍物均为可移动物。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营业执照、《雅华加油站经营承包协议》、《代理经营协议》、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傅进军未经雅华加油站许可,于2013年8月18日在该加油站入口处设置障碍物,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因傅进军系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双方当事人存在土地使用纠纷等因素,故傅进军实施的行为应视为顺达公司的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顺达公司承担,但前述侵权行为是否持续存在,应由主张该行为存在的雅华加油站承担举证责任。另因案涉障碍物均为可移动物体,雅华加油站可凭自力予以排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顺达公司至今仍存在前述侵权行为以及雅华加油站是否存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雅华加油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雅华加油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雅华加油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9706元,由雅华加油站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雅华加油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顺达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61.25万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雅华加油站提供土地的联营方华能技术开发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曾通知雅华加油站,拟将雅华加油站所占土地连同相邻土地使用权整体转让,雅华加油站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但华能公司未过其指定时间,就将该土地转让给顺达公司。鉴于顺达公司愿意以同等条件履行联营协议等原因,2010年3月26日,雅华加油站与顺达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将雅华加油站转让给顺达公司,但顺达公司未履约。后顺达公司向雅华加油站发函要求收回加油站所占土地,因不能收回土地,顺达公司采取了非法手段阻挠加油站经营。2.顺达公司称其系维护自身物权而采取的措施,是排除妨害的合法行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加油站土地属于其所有。顺达公司派人守在雅华加油站,且设置了锥形桶、告示牌,不准许雅华加油站经营,进而造成损失。3.原审认定障碍物属可移动物体,可以采取私力救济,属于认定错误,且未引导当事人依法维权。4.由于雅华加油站与案外人严陆军签订了承包协议,严陆军不能经营,造成了实际损失。5.原审未能在三个月内审结,但依然适用简易程序,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顺达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为:1.顺达公司通过与华能公司签订转让合同、支付全额转让款取得了雅华加油站所占土地。雅华加油站多年未缴纳任何租金,顺达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其腾退所占土地,其请求是合法的。2.关于雅华加油站与严陆军承包费问题,与本案无关。二审中,雅华加油站为进一步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成都市龙泉驿区司法局大面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顺达公司辩称: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属于证人证言;在《情况说明》上签名的司法所所长也未出庭,对其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出具且有其负责人签字,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证据采信。顺达公司为证明其已合法取得了雅华加油站所占用土地,向本院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雅华加油站辩称:对证照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具有合法性;顺达公司取得上述证照途径是不合法的,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可作为证据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雅华加油站由原成都市成渝公路机动车入城冲洗管理站(以下简称成渝管理站)与四川省石油总公司天全支公司(以下简称川油天全支公司)联营,成渝管理站负责场地、房屋、水电等,川油天全支公司负责加油站设备的全部投资(包括加油机、油罐、管线、灯具等)。1997年11月13日,成渝管理站、四川川油石化销售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川油销售成都分公司)与川油天全支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雅华加油站由成渝管理站与川油销售成都分公司联营,并约定成渝管理站向后者提供加油站场地和水、电、气,后者每年向前者缴纳1万元管理费及相应的水、电、气费用。后因成渝管理站由独立法人变更为非独立法人单位,2000年2月24日,成渝管理站上级主管单位华能公司与川油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联营补充协议》约定,雅华加油站由华能公司与川油销售成都分公司联营。二审另查明,1997年11月10日,川油销售成都分公司向四川川油石化销售总公司提交《关于与雅华加油站(李晏平)签订挂靠协议的报告》,报告载明:李晏平准备私人出资从川油天全支公司处购买雅华加油站,并要求挂靠川油销售成都分公司,雅华加油站由投资人从土地方(华能公司)租用约二亩土地所建。1997年11月12日,四川川油石化销售总公司回复川油销售公司成都分公司,同意其与雅华加油站签订挂靠协议,并认定雅华加油站属投资人李晏平所有,川油销售成都分公司按内部优惠价向雅华加油站提供所需油料,雅华加油站向川油销售成都分公司支付挂靠管理费。1997年11月15日,川油销售成都分公司与李晏平签订《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华能公司以长期联营形式为雅华加油站提供约2亩场地,不占雅华加油站投资股份,每年收取一定的土地管理费;川油销售公司成都分公司与雅华加油站直接投资人属于挂靠关系,川油销售成都分公司不占雅华加油站股份,雅华加油站独立经营、自负盈亏。2000年4月28日,川油销售成都分公司向雅华加油站发出《通知》,《通知》载明:因政策原因,川油销售成都分公司不能继续保证雅华加油站成品油供应和提供有关石油批发业务支持,终止与雅华加油站1997年11月10日签订的挂靠协议。二审再查明,1.2003年10月25日,华能公司与四川省简阳安达车业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华能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洪河镇老成渝公路7公里处一宗16.87亩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包含雅华加油站土地、不包含雅华加油站建筑物)转让给四川省简阳安达车业有限公司。2.2007年3月19日,四川省简阳安达车业有限公司并入顺达公司。3.2010年3月26日,川油销售成都分公司、李晏平与顺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雅华加油站以185万元的价格(其中包括5万元的转让手续费)转让给顺达公司,并约定顺达公司先期支付90万元转让款,如果顺达公司未按期支付余下的90万元,其应支付30万元违约金。本院认为,四川省简阳安达车业有限公司通过转让协议取得了华能公司所有的雅华加油站所占土地连同相邻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后四川省简阳安达车业有限公司并入顺达公司,2015年6月23日,顺达公司取得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顺达公司为雅华加油站所占土地连同相邻土地使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关于“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事项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有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更正”的规定,如果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事项记载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顺达公司通过转让合同取得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相应的登记。雅华加油站诉称顺达公司所取得的上述证照途径是不合法的,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不动产登记事项记载错误,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顺达公司作为雅华加油站所占用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在向雅华加油站发函要求收回加油站所占土地、雅华加油站拒绝腾退的情况下,在雅华加油站入口处设置了锥形桶、告示牌等障碍物,并无过错。对于雅华加油站关于顺达公司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傅进军在雅华加油站入口处设置障碍物的行为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承前所述,顺达公司设置锥形桶、告示牌等障碍物等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雅华加油站诉称其与华能公司之间系联营关系,华能公司将雅华加油站所占土地连同相邻土地使用权整体转让,雅华加油站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因顺达公司并非雅华加油站与华能公司联营协议的当事人,故雅华加油站是否具有优先购买权,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如雅华加油站认为其具有优先购买权,可另案起诉。其次,因顺达公司并非雅华加油站与华能公司联营协议的当事人,故雅华加油站与华能公司基于联营而产生的纠纷,也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雅华加油站可另案主张。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川油销售成都分公司、李晏平与顺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雅华加油站以18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顺达公司,如果顺达公司未按期支付余下的90万元,其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该协议系雅华加油站转让协议,并未涉及雅华加油站所占用土地问题,故顺达公司违约与否与本案无关。如果雅华加油站认为顺达公司未履约,可以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另案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上诉人成都市龙泉驿区雅华联营加油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312元,由上诉人成都市龙泉驿区雅华联营加油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凯代理审判员  苟 峰代理审判员  梁 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