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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钧诉赵德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钧,赵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893号原告王钧,男,41岁。委托代理人王平(系原告弟弟),男,38岁。被告赵德强,男,34岁。原告王钧与被告赵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娟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钧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钧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6600元,约定于2014年年底还款,月息1‰。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德强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济紧张,无力归还银行贷款,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666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因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引起本案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666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称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1‰,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强欠原告王钧6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二、驳回原告王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己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896.8元(原告己预交),由原告王钧负担74元,被告赵德强负担8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