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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姜某某、李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李某某,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庄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庄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甲,女。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庄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乙,男。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庄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忠成、李治鹏、孙英春、孙桂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孙某乙因养貂资金紧张,于2009年7月3日向时任庄河市某敬老院(以下简称“某敬老院”)院长的姜某某借钱,姜某某便安排某敬老院会计李某某及出纳员孙某甲从某敬老院账面上出借给孙某乙人民币2万元,李某某遂为孙某乙开具了金额为2万元的现金支票,孙某甲为孙某乙办理了借款手续,孙某乙持该现金支票到银行取出2万元后用于养貂。同年10月份,孙某乙将此款归还。2013年5月份的一天,孙某乙因养貂资金紧张再次找姜某某借钱,姜某某便安排李某某、孙某甲从某敬老院账面上借给孙某乙3万元用于养貂,李某某让孙某乙从某敬老院的库存现金中取出3万元借给孙某乙,孙某甲将钱取出后交给孙某乙并与孙某乙办理了借款手续。孙某乙于次年将此款归还。另查,某敬老院属于社团非法人。姜某某于2001年4月29日被中共庄河市某镇委员会任命为某敬老院书记兼院长,2013年11月29日被免去某敬老院院长职务,担任敬老院党支部书记。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证言、大连市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党委会议记录、中共某镇委员会任免通知、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复印件、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及四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姜某某系国家机关委派到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李某某及孙某甲共同将公款挪用给孙某乙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孙某乙与姜某某等人共谋,通过指使取得挪用款,应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对四被告人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姜某某及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李某某、孙某甲应当从轻处罚;孙某乙在案发前已归还全部借款,且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四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孙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被告人孙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于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瑜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