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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嵊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任锐光与王保军、章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锐光,王保军,章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嵊民初字第97号原告任锐光。被告王保军,现服刑于浙江省乔司监狱。被告章恒。原告任锐光与被告王保军、章恒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松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锐光、被告王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锐光诉称,2014年12月13日20时许,原告任锐光在浙江省嵊泗县菜园镇招贤弄26号王红玉暂住处嫖娼,事后因嫖资之事与王红玉发生争执,王红玉随即打电话联系其合伙人被告王保军和其丈夫被告章恒,两人同时到达后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拳打脚踢,殴打过程中,被告王保军击中原告右脸致其右颧弓粉碎性骨折、双眼挫伤、眼部肿胀、牙齿松动,致使原告无法吃饭,头部昏昏沉沉,记忆力下降,且无法继续上船工作,后经嵊泗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68.90元。为此原告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和蒙受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王保军、章恒无视国法胆大妄为,故意伤害原告身体,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被告王保军、章恒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精神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王保军、章恒赔偿医疗费668.9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15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2818.90元。原告任锐光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舟山市门诊病历一本、医疗发票四张、嵊泗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二张,以证明原告伤势为右颧弓粉碎性骨折,经嵊泗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68.90元。2、本院(2015)舟嵊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王保军因故意殴打原告,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3、误工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因无法上船工作,被扣除二个月工资20000元。另,原告主张护理期限4天,护理费为1150元;营养时间为半个月,营养费为1000元。被告王保军辩称,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现其正在服刑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被告章恒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王保军质证后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王保军质证后认为误工费用过高。本院依职权向嵊泗县公安局调取了因本次事件该局对被告章恒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予以宣读和出示。原告、被告王保军质证后均无异议。因被告章恒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法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王保军质证后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其他证据来进一步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害程度及治疗过程,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二个月,误工费可参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145元计算为8024.17元。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嵊泗县公安局对被告章恒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被告王保军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4天,根据原告的伤害程度及治疗过程,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可参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057元计算为356.19元。对原告主张营养时间半个月,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害程度及治疗过程,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营养时间为半个月,但营养费调整为750元。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13日20时许,原告任锐光在浙江省嵊泗县菜园镇招贤弄26号王红玉暂住处嫖娼,因嫖资事宜与王红玉发生争执,王红玉随即电话联系同屋租住的被告王保军和其丈夫被告章恒,被告王保军先赶到后与原告争吵几句就掌掴、拳击原告脸部数下,被告章恒赶到后又用拳击打原告的前胸。同年12月14日,被告王保军被嵊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天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后经法医鉴定原告右颧弓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同年12月23日,被告王保军又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被告章恒被嵊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天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5月18日,被告王保军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现服刑于浙江省乔司监狱。原告被两被告打伤后经嵊泗县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68.9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嫖娼行为具有一定的违法性,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仍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保军殴打原告致原告轻伤,不仅应承担刑事责任,还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被告章恒共同参与殴打原告也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自负10%责任。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668.90元、误工费8024.17元、护理费356.19元、营养费为750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军赔偿原告任锐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6859.4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章恒赔偿原告任锐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959.8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任锐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任锐光负担120元,被告王保军负担62元,被告章恒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夏松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沈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