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艳春与邢宝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春,邢宝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2087号原告张艳春,女,生于1980年,汉族。被告邢宝全,男,汉族,生于1974年。委托代理人鲁阳勇,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艳春与被告邢宝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春、被告邢宝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鲁阳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下午因结算工程款发生矛��,被告邢宝全动手将我打伤。后被送到郸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艳春与被告邢宝全于2014年10月30日下午因结算施工款发生纠纷,被告邢宝全动手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到郸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医疗费3573.7元,原告张艳春因被打伤住院治疗所受损失其它还包括误工费(8475.34元/年÷365天×11天=255.42元)、护理费(8475.34元/年÷365天×11天=255.42元)、营养费(10元/天×11天=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以上共计4524.54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张艳春所主张的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下午因发生矛盾,被告邢宝全动手打伤原告的事实有郸公(胡)行罚决定字(2014)09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诉称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宝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给原告张艳春医疗费3573.7元、误工费255.42元、护理费255.42元、营养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以上共计4524.54元。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邢宝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杨新志陪审员 丁法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智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