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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伦惠与王德双、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伦惠,王德双,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张伦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安平,系张伦惠兄弟,公民代理。被告王德双。被告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法定代表人王德双,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正茂,四川谦为上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张伦惠与被告王德双、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安平,二被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正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伦惠诉称,2014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德华公司的董事长王德双,在交谈中被告王德双多次陈述到与嘉铭公司合作开发承建的“南山府邸”项目暂缺资金,希望原告筹集资金用于周转。原告动员亲朋好友先后四次共借款208万元给被告王德双使用,具体为2014年9月20日借款30万元,2014年9月24日借款20万元,2014年10月20日借款138万元,2014年10月27日借款20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和2015年1月24日偿还了100万元,下欠原告借款108万元,被告从2015年2月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现借款均已到期,特诉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108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资金投资协议四份;2、银行转账凭证九份;3、收款收据四份。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是属实的。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是属实的,双方的法律关系实质是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同意还本付息。二被告已支付2015年1月前的利息,但从2015年2月起的利息应按同类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德华公司承建“南山府邸”工程需要资金。2014年9月20日,原告张伦惠作为甲方与被告王德双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资金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投入30万元用于乙方经营,投资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3月1日,每月的投资回报率为3%。甲方投资到期前若需继续进行投资需提前30日通知乙方可继续进行投资,否则到期日乙方全部返回投资款,乙方没有返回投资款的继续按约定投资率支付投资回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通过银行向被告王德双的账户转入人民币30万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德华公司在南充设立的南充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德双以同样的方式又签订了《资金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投资20万元,投资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投资回报率为3%。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德双以同样的方式又签订了《资金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投资138万元,投资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投资回报率为5%,在被告王德双签字处加盖了南充分公司的公章。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德双以同样的方式再次签订了《资金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投资20万元,投资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投资回报率为3.2%,在被告王德双签字处加盖了德被告华公司公章。原告共计向被告王德双的银行账户转账了人民币208万元,收款收据均加盖了南充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4年12月19日和2015年1月24日,被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原告人民币共计100万元,并支付了全部款项2015年1月前的投资回报,下欠原告人民币108万元。后二被告没有返还下欠的108万元,也没有按约支付投资回报。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出资投资于被告,每月收取固定回报,不承担经营风险,合同终止后收回本金。双方的协议名为投资协议,实为民间借贷,投资协议约定的投资收益实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投资期限实为借款期限,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故本案应按借贷关系处理。南充分公司作为被告德华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德华公司承担。被告王德双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了被告德华公司生产经营,应当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二被告收取了208万元,下欠108万元并未归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8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投资回报率最低都是3%,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约定无效。故原告利息请求中超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双、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伦惠返还借款本金108万元;二、被告王德双、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0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本金给付期限或实际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张伦惠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张伦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被告王德双、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灵审 判 员  马 明人民陪审员  王素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