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民初字第919号原告:何某甲。被告:包某。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培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被告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何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2014年上半年,原、被告吵架后,便不再互相联系。2014年10月27日,原告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其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何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600元;3.依法分割首饰用品,包括:钻戒一枚、手镯一个、耳环一对、铂金戒指一个,合计价值约37500元。被告包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若原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1500元,承担女儿在2015年3-4月因病产生的医疗费1283.17元的一半,则被告同意离婚。关于婚后购买的首饰,在被告离家时拿了钻戒一个,黄金手镯一个,因养女儿用钱,被告已将首饰典当,原告不应提出分割要求。原告何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女儿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的事实。3.(2014)甬镇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起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包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欲证明女儿2015年3月27日-4月3日住院治疗及医药费的情况。2.宁波市医疗保险(医疗统筹)病历一本、照片二张,欲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打伤被告,被告疗伤的事实。3.宁波市北仑普莱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在职时月工资收入2000元,以及因抚养女儿于2014年6月起离职在家。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双方产生矛盾。婚生女儿长期跟随被告包某生活,原告除每月为女儿购买四桶奶粉(花费1200元)外,并未看望照料过女儿。2014年10月27日,原告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甬镇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并未和好,也为正常交流沟通,现夫妻分居生活已满一年。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不再主张分割婚后购买的黄金手镯和钻戒等首饰,同时,被告也不再要求原告承担女儿在2014年3-4月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另查明,原告何某甲现系镇海炼化消防支队劳务派遣制员工,从事三中队消防车司机岗位,月收入3000余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何某甲在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后,双方并未加强沟通,消除隔阂,仍处于分居生活状态,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包某离婚,说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已无和好希望,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何某乙,尚不满2周岁,且长期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直接抚养,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离婚后,原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何某甲现系镇海炼化消防支队劳务派遣制员工,从事三中队消防车司机岗位,月收入3000余元。本院根据法律的规定,参照原告的工作收入,结合本区子女抚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10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庭审中原告同意不再主张分割婚后购买的黄金手镯和钻戒等首饰,同时,被告也不再要求原告承担女儿在2014年3-4月住院治疗的医药费。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包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何某乙(2013年11月1日出生)由被告包某直接抚养,原告何某甲自2015年8月起每月底前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已预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纪培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罗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