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霞与张宇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张宇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原平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762号原告:李霞,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9月4日生,汉族,原平市南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张宇权,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代表人:杨海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平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震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忻生,男,1965年8月29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代表人:贾江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霞与被告张宇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原平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险太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李霞的申请追加原平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珠,被告张宇权、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忻生、被告财险原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银、被告财险太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彬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霞诉称:2014年6月21日11时20分许,原告驾驶晋HT25**号出租车从五峰山返回原平时由东西行下坡时与被告张宇权驾驶的晋HFZ0**号大众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车上多人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下颌部软组织裂伤、上唇裂伤、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2天,支付了医疗费6073.15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陪护。2014年7月30日,原平市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宇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乘车人无责任。原告驾驶晋HT25**号出租车在被告财险原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道路客运承运责任保险。据被告张宇权称,其驾驶的晋HFZ0**号大众轿车在被告财险太原公司投保了全险。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财险太原公司在被告张宇权驾驶的晋HFZ0**号大众轿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再由被告财险太原公司和财险原平公司在二肇事车辆在各自的保险险种及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不足部分才由被告张宇权承担赔偿保险。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因本次是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073.15元、误工费675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合计15463.15元。2、判令被告财险太原公司和财险原平公司在各自保险的险种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宇权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李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3、李霞的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首页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7支;4、李霞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5、原平市客运办证明复印件一份;6、出租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7、张琳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8、出租车的保单复印件三份。被告张宇权辩称,他愿意承担该承担的责任。被告张宇权未提供证据。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大众公司与出租车是一种挂靠关系,车的所有权是个人的,大众公司只负责服务,每月收取150元的服务费。挂靠服务合同第三条第七项规定,若发生交通事故和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大众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众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原平市出租汽车行业挂靠服务合同一份。被告财险原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原平公司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应当分项赔偿,医疗费7万元,包括误工费和护理费,死亡伤残23万元。人保财险原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我们的保险是商业险,被告李霞没有从业资格证,所以人保财险原平公司不应进行赔偿。赔偿顺序应当在交强险理赔以后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已退休,不承担误工费,二次手术费取中间值。被告财险原平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财险太原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原平公司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应当分项赔偿,医疗费7万元,包括误工费和护理费,死亡伤残23万元。人保财险太原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顺序应当在交强险理赔以后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误工费标准认可,没有医疗机构休息建议,期限应按照20天计算。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依法判决,天数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1天计算。被告财险太原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1时20分左右,原告李霞驾驶晋HT25**号起亚牌出租车从五峰山返回原平由东向西行下坡路段行驶至弯道处,前方道路北侧有土堆,被告张宇权驾驶晋HFZ0**号大众牌小轿车由西向东上坡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后晋HT25**号起亚牌出租车驶入道路南侧沟中,致原告李霞及晋HT25**号起亚牌出租车乘车人王风然、宋艳芳、王云霞、董德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入住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下颌部软组织裂伤、上唇裂伤、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病历记载:原告李霞入院时情况,查体可见上唇1.0cm环形裂口,出血,深达肌层边缘不齐;左侧下颌部月3.0cm横行裂口,深达骨面,出血,边缘不齐。同年7月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1天,支付了医疗费4866.92元。另原告支付门诊费用1206.23元。两项合计6073.15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琳护理。张琳从事交通运输业。2014年7月30日,原平市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宇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乘车人无责任。另查明,原告李霞驾驶的晋HT25**号捷达牌出租车挂靠于被告大众公司,被告大众公司每月收取服务费150元,属被告武全文所有。2014年9月27日,被告武全文与被告大众公司签订挂靠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期限合同有效期为捌年,自2014年9月27日至2022年9月26日,双方对管理服务方式、权利与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该合同的第二条第七项约定,乙方应遵章守法安全驾驶,若因发生交通事故、意外事故等所形成的刑事、民事责任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众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但应积极协助办理有关手续。被告李霞的丈夫张琳承租被告武全文的晋HT25**号捷达牌出租车,并签订出租车承租协议一份,协议第十条约定承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张琳全部承担。2013年9月18日,晋HT25**号起亚牌出租车在被告财险原平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122000元和1500000元,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为5人,每人(座)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平市城市客运管理办公室证明,被告李霞于2013年4月22日在原平市客运办办理服务资格证。忻州地区2013年未发放服务资格证件。被告张宇权驾驶的晋HFZ0**号大众牌小轿车系其妻付艳芳所有。晋HFZ0**号大众牌小轿车在被告财险太原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00000元、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王风然、宋艳芳、王云霞已向本院另案起诉。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霞和被告张宇权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致原告李霞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中,原告李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宇权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乘车人王风然、宋艳芳、王云霞、董德庆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李霞因该次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张宇权依法应予赔偿。因被告张宇权驾驶的晋HFZ0**号大众牌小轿车在被告财险太原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李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财险太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该事故中同时受伤的王风然、王云霞、宋艳芳按损失比例依法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财险太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财险原平公司承保的晋HT25**号捷达牌出租车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主次责任的比例给予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期限45天,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上唇1.0cm环形裂口,出血,深达肌层边缘不齐;左侧下颌部月3.0cm横行裂口,深达骨面,出血,边缘不齐;鼻骨骨折”和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年龄等,原告的误工期限酌定为30天为宜,误工费计算为150元*30天=4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琳护理,张琳为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人员,故护理费参照该行业标准,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以实际住院天数11天计算;护理费为150元*11天=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1天=550元;营养费为15元*11天=165元。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073.15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65元,合计12938.15元。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70元,合计455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16.45元,共计赔偿原告7066.45元。被告人保财险原平公司赔偿原告5871.71元。原告李霞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原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故被告张宇权、被告大众公司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李霞7066.45元。二、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霞5871.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由原告李霞负担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晓刚审判员 李慧芳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宇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