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鲁QR69**号“天虹”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高峰头镇许庄路口,与停在路东侧郭某某驾驶的鲁Q81**号“江淮”牌轿车发生碰撞,刘某某驾驶鲁QV54**号“江南奥拓”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随即又与徐某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徐某某受伤,三车损坏。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4ml/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本人的原供述、证人证言、驾驶证复印件、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兰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丽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