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赵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张述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张述高,毛刚,陈正国,重庆恒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446号原告赵云,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曾莉佳,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述高,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毛刚,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陈正国,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恒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勤俭路83号一单元1-1,组织机构代码69658005-7。法定代表人胡云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治发,重庆诺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向阳街208号,组织机构代码K3619701-5。负责人周永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云诉被告张述高、毛刚、陈正国、重庆恒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灿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璧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及委托代理人曾莉佳、被告毛刚、被告陈正国、被告恒灿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治发、被告璧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述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诉称:2015年1月8日,原告驾驶渝CR66**号摩托车与被告张述高驾驶的渝BL82**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赵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云与被告张述高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4119元、住院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出院后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0353元、续医费2.8万元、鉴定费2100元、残辅器具费819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7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3805元,合计262332元。被告璧山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L82**号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残辅器具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其中的一处伤残与原告之前的伤残存在重复之处,因此对原告的伤残只认可一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元/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护理时限认可90天,院外护理认可80元/天的30%。续医费认可2.4万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吕奇伟的出生证有异议,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抚养关系。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恒灿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L82**号货车系毛刚和陈正国购买后挂靠在本公司进行经营,该车在被告璧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应当由毛刚和陈正国与璧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条款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其未告知我公司,不能理解其条款内容,我方已经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所有的损失均应由被告璧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陈正国、被告毛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L82**号货车系被告陈正国、毛刚购买后挂靠在被告恒灿运输公司进行经营,被告张述高是被告陈正国、毛刚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璧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了医疗费5万元,该款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同意被告恒灿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张述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08日21时25分许,原告赵云驾驶渝CR66**摩托车沿金山大道重光立交加油站内道路行驶时,摩托车与同向行驶并由被告张述高驾驶的渝BL82**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赵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云与被告张述高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北部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右胫腓骨中下段开发性骨折;②右侧髌骨骨折;③右侧胫骨平台骨折;④右侧腓骨头骨折;⑤左侧腓骨开放性骨折;⑥右侧内踝骨折;⑦双下软软组织挤压伤;⑧左小腿溃疡植皮术后。在该院住院治疗34天(2015年01月08日至2015年02月11日),用去医疗费76986元。出院时医嘱:①患者双下肢多处骨折,仍需住院治疗。②患者离家较远,不方便照顾,建议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之后原告遵医嘱转入重庆市合川区小沔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右髌骨、右胫腓骨、左胫骨、左内踝、右侧腓骨头、右侧胫骨平台骨折。②右髌骨、右胫、腓骨、左腓骨、左内踝内固定术后③左下肢植皮术后。在该院住院治疗47天(2015年02月11日至2015年03月28日)用去7133元。出院医嘱:①休息四月②加强营养。综上,原告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一共住院治疗81天,用去医疗费84119元(其中5万元系被告毛刚、陈正国垫付)。2015年5月30日,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6月12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赵云右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属X级、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属X级。②赵云需行右髌骨、右胫骨、右腓骨、左腓骨、左内踝共五处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约需人民币2.8万元。③赵云伤后属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期限以出院后90天认定为宜。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1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购买轮椅一副,用去669元;购买坐便椅一副,用去50元;购买拐杖一副,用去100元;综上,原告的残辅器具费合计为819元。原告父亲赵永贵生于1946年8月26日,跟随原告居住在重庆市合川区××镇××街××号,其一生养育了包含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185元。原告母亲黄绍玉系退休教师,仍健在。原告儿子赵某某生于2012年4月22日;原告继子吕某某生于2009年1月4日,吕某某生父仍健在;赵某某和吕某某均跟随原告居住在重庆市合川区××镇××街××号。渝CR66**摩托车系原告赵云所有。该摩托车受损后,被告璧山保险公司对其损失定为3805元。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于2012年3月起一直购房居住于重庆市合川区××镇××街××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重庆远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渝BL82**号重型货车系被告毛刚与陈正国共同购买后挂靠在被告恒灿运输公司进行经营,该车在被告璧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审理中,被告璧山保险公司与被告陈正国、毛刚协商在交强险外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279元/年,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44291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疾病诊疗证明、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收据、误工证明、工资表、居住证明、用工合同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合川区××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4767号民事判决书、行驶证、驾驶证、汽车运营服务合同、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渝BL82**号货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璧山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残辅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张述高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张述高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驾驶的均为机动车的实际情况,以原告与被告张述高按照5:5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为宜。渝BL82**号货车系被告东毛刚、陈正国购买后挂靠在被告所有,被告张述高系两人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张述高驾驶该车系执行工作任务,因此被告张述高驾驶该车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毛刚、陈正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灿运输公司应当与被告毛刚、陈正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次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璧山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55323元(25147元/年×20年×11%)。被告璧山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有一处与其之前所受的伤残重合,向本院举示的相关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截至原告定残日,原告儿子赵某某3周岁,继子吕某某6周岁,父亲赵永贵68周岁,依法可以获得15年、12年、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在前12年中,3个人的生活费合计为24128元(18279元/年×12年×11%);12年之后,赵某某的生活费为3016元(18279元/年×3年×11%÷2)。3个人的生活费共计为2714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一大项内,统称为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由55323元直接变更为82467元。原告赵云于2015年1月8日受伤住院,截至2015年6月11日(定残日前一天),其持续误工天数为154天;原告要求按照33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该工资标准低于本地区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44291元/年,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其误工费为16940元(3300元/月÷30天×154天)。原告住院治疗81天,住院护理费为6480元(80元/天×81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160元(80元/天×90天×30%),护理费合计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92元(32元/天×81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和交通费各1000元,被告认为该两项请求均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营养费和交通费分别酌情主张600元和800元。原告虽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但因其自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过错较大,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84119元、护理费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2元、残疾赔偿金82467元、续医费2.8万元、鉴定费2100元、残辅器具费819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6940元、财产损失费3805元,合计23088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230882元,应当由被告璧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82467元、残辅器具费819元、护理费8640、误工费16940、交通费800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121666元;因渝BL82**号重型货车在被告璧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审理中,被告毛刚、陈正国与被告璧山保险公司达成在交强险外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故余下的109216元应当由被告璧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902元【(74119元×50%×90%)+35097元×50%】,被告毛刚、陈正国共同赔偿3706元(109216元×50%-50902元),其余的损失则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毛刚、陈正国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万元,故原告反欠被告毛刚、陈正国46294元(5万元-3706元),该款应当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给原告的50902元中予以扣除;加上被告毛刚、陈正国还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25元,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仅赔偿原告赵云50**元(50902元-46294元+425元)即可。其余的45869元(46294元-42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给付被告毛刚、陈正国。被告璧山保险公司辩称不赔偿鉴定费,未向本院举示证据,且该辩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赵云的各项损失合计1216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赵云的各项损失合计50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赵云负担425元,被告毛刚和陈正国共同负担425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毛刚、陈正国负担的425元已经在前面的赔偿款中抵扣清楚,不再另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爱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