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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河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中国某某建设集团西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河民初字第112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日,甘肃省康乐县人,康乐县农民,住康乐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西北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吴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满建位,男,汉族,系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西北公司某某项目部负责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西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元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西北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某某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炭素区管网工程”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完成了该项目劳务工程。2012年3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签订协议: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用346637元,并约定两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由于种种理由被告至今未付款,现原告状诉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3466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西北公司辩称: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找案外人冶某某、马某负责具体施工。2012年3月5日施工完毕后,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同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让被告将剩余的劳务费346637元直接支付给冶某某,后被告给冶某某、马某支付了40000元,具体见我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跟委托书。现被告不欠原告劳务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3、原告王某某与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西北公司某某项目部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46637元;4、青海省民和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权利,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为劳务分包关系;5、情况说明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与冶某某签订的委托书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6、原告王某某与安某某的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安某某证言一份,证明:1、原告将劳务转包给安某某而非冶某某;2、证明冶某某没有拿钱的权利。(二)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8、原告与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西北公司某某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对劳务费进行过结算;9、2012年3月5日签订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劳务款;10、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给原告委托的人付款40000元,委托已生效;11、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通知在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及原告委托书上签字的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到庭作证。证人证明,原告给被告出具委托书时没有胁迫情形。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1、2、3、4、7、8、1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证据5情况说明复印件三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至于是否有原告被胁迫情形,被告不知情;对于证据6王某某与安某某的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委托代理人称从未见过安某某本人;对于证据9委托书复印件,原告对其有异议,认为该委托书是原告在受人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且原告已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认为该委托书无效;对于证据10收条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条署名为马某,并非委托书上的冶某某,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本案证据的分析判断如下:对上述证据1、2、3、4、7、8,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情况说明书三份,因该两份情况说明及接受案件回执单均未对原告所主张的其因受胁迫签订委托书的事实作出说明,故被告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民和县公安局报案并被告知不予受理的事实,不具有证明该案证据9委托书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证明力;对于证据6王某某与案外人安某某的专业分包合同及安某某证言,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冶某某没有拿钱权利的证明力;对于证据9委托书复印件,原告认为该委托书是在原告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认为其无效,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证人证明原告给被告出具委托书时没有胁迫的情形,故原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对于证据10收条复印件,因该收条署名为马某,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11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案件其它事实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基于以上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的某某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炭素区管网工程”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2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用346637元,该协议有见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及施工队冶某某、马某签字。同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告知被告“2011年我王某某在你项目部承包的地坪、场地平整、排水沟等劳务费用合计576637元,已付230000元,剩余346637元,王某某零元,其中冶某某346637元,属于冶某某的剩余劳务费用346637元,现委托贵单位直接支付给冶某某本人”。该委托书有委托人王某某、见证人杨某某、王某某、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被告项目部印鉴。后被告支付给马某40000元劳务费。2015年6月4日原告状诉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3466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结算协议后,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将劳务费用346637元支付给冶某某。原告认为该委托书是在受人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无效,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且证人证明原告给被告出具委托书时没有被胁迫情形,故原告对346637元权利的转移合法有效;原告已将被告所欠劳务费全部转让给第三人,且已通知被告,未经被告同意不得撤销。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劳务费3466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纠纷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劳务费346637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99元,减半收取3249.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元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永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