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执非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嵊州市崇仁镇坑口村村民委员会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嵊州市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非字第163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地址:嵊州市。法定代表人马亦忠,局长。委托代理人钱利肖、童利泳,嵊州市××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嵊州市村民委员会。地址:嵊州市。代表人吴海鹏,村委会主任。申请执行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嵊土资罚字(2015)118号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嵊州市崇仁镇坑口村村民委员会非法占用的208m2土地予以强制退还,对在该土地上新建的水泥地面予以强制拆除;对欠缴的罚款人民币6240元予以强制收缴。本案受理后,本院已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绍嵊行审字第182号行政裁定,准予对嵊州市崇仁镇坑口村村民委员会违法建造在嵊州市崇仁镇坑口村208m2基本农田上的水泥地面予以强制拆除,由嵊州市崇仁镇人民政府、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准予对嵊州市崇仁镇坑口村村民委员会欠缴的罚款人民币6240元强制收缴,由本院执行。本院在对收缴罚款的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应缴的罚款已于本案受理前的2015年6月17日缴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李荣正代理审判员 杨柳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