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郭占彬诉李孝峰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1658号原告郭占彬,男,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郭杏娟、刘秋爽,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孝峰,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被告杨桂霞,女,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被告王进才,男,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磁涧镇。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占彬及委托代理人郭杏娟、刘秋爽,被告王进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孝峰、杨桂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孝峰和杨桂霞系夫妻关系。李孝峰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猪饲料,到目前为止,被告李孝峰共欠原告货款28030元。被告李孝峰和其工作人员共计给原告出具欠条7张。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多次进行了催要,被告至今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2803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进才辩称,我受雇于被告李孝峰,帮助李孝峰照看养猪场,李孝峰从原告郭占彬处拉饲料,有时叫我代签字,我签字是受被告李孝峰委托,我不应承担责任,责任应由被告李孝峰承担。被告李孝峰、杨桂霞均未答辩。审理查明,被告李孝峰在洛阳市新安县磁涧镇江沟村租赁被告王进才的场地办养猪场,被告王进才受雇于被告李孝峰,在养猪场帮被告李孝峰养猪。原告郭占彬给被告李孝峰供应猪饲料和部分猪药。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被告李孝峰共计欠原告饲料款27550元,猪药款480元。其中三张欠条为被告李孝峰所写,饲料款共计12660元,四张为被告王进才所写,饲料款共计14890元。庭审中,原告郭占彬和被告王进才均认可,被告王进才受雇于被告李孝峰,帮被告李孝峰照看养猪场。被告王进才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代替被告李孝峰所签,被告王进才代签的欠条上具名的饲料都拉到了被告李孝峰的养猪场。另查明,被告李孝峰和杨桂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各方应当诚信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孝峰购买原告郭占彬的猪饲料和猪药,有被告李孝峰和被告王进才给原告郭占彬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李孝峰应当向原告郭占彬支付饲料款和猪药款共计280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对欠款的偿还具体期限没有约定,欠款的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1日开始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杨桂霞与被告李孝峰系夫妻,应当和被告李孝峰共同偿还上述款项。被告王进才受雇于被告李孝峰,被告王进才给原告郭占彬出具欠条系属被告李孝峰委托,责任应由被告李孝峰承担。原告郭占彬要求被告王进才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孝峰、杨桂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郭占彬猪饲料款和猪药款共计280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2803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1日开始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郭占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1元,由被告李孝峰、杨桂霞承担。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海青 来自: